张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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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渊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张X4、张X3、贾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内02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张X4、张X3、贾X对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XX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X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会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X1系雇佣关系,张XX雇佣张X1为其经营的大卡车司机。2018年3月24日16时左右,二人在包头市XX“兴一物流”院内老朱修理门市内因修理大卡车之事发生争吵,并二人互相殴打。当互相殴打至老朱修理门市外的修车厂时,张X1摔倒在地,张XX趁机用脚踢了张X1头部三脚。过了一会儿,张X1被人从地上扶起,乘坐闫XX的汽车前往其朋友岳XX的门市。闫XX与岳XX见张X1渐入昏迷,二人将其送至包头市土右旗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张X1又被转至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2018年3月24日23时46分许,张X1因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张XX在其妻子刘X1和朋友张X5的劝说下,前往张X5家中向公安人员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丧葬费33846元,医疗费3336.93元,共计人民币37182.9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票据据实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3846元,医疗费人民币3336.93元,共计人民币37182.9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张XX以“张X1作为雇员截留运费拒绝交还雇主张XX,并首先辱骂动手殴打张XX引发本案,被害人张X1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不排除医疗救治延误或医疗过错的原因;其愿意积极赔偿;张XX投案自首并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劳动纠纷和管理失当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张X1作为雇员截留运费拒不交出并首先辱骂殴打雇主张XX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医院在第一时间没有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存在相应的医疗过错;张XX并未使用任何凶器;被害人张X1伤情隐蔽被在场人员误认无事自行离开;案发后张XX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宣判后张XX亲属举债代张XX作出44万元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张XX减轻处罚,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XX雇佣被害人张X1担任其营运的货车司机。2018年3月24日16时许,张XX与张X1因货车修理等问题,在包头市XX“兴一物流”院内“老朱修理”门市部发生争吵和厮打,二人厮打至“老朱修理”门市部外,张X1摔倒在地,张XX踢张X1头部三脚,张X1被他人扶起租乘闫XX驾驶的出租车找到岳XX,闫XX和岳XX见张X1昏迷遂即将其送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医院救治。张X1经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8年3月24日23时46分许死亡。张XX于2018年3月25日2时许在其妻子刘X1和朋友张X5的劝说下,前往张X5家中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张X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岳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8年4月24日15时57分,其接到张X1电话说和张XX打架了,准备回呼和浩特市。16时30分许,闫X将张X1拉到其门市部时看到张X1瘫软下不了车,就和闫X一起将他送到土默特右旗人民医院救治并报警。
2、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内蒙古自治区××区“兴一物流”院内,“兴一物流”南邻阿勒坦大道,北邻一片空地,东邻华强汽车综合服务大院,西邻叁天地物流;“兴一物流”坐北朝南,留南、北两个大门。
3、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X1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闫X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4日16时许,其开车到“兴一物流”,张X1拦其出租车准备上车时被张XX吼住,张X1跟着张XX进了“老朱修理”部,后听见两人争吵起来,张XX坐在桌子后面,张X1站在外面,张XX把桌子上的杯子扔到张X1跟前,两人互相揪扯起来。其把张X1推往门外,两人在门外厮打起来,张X1摔倒在地,张XX踢了张X1头部两三脚,旁人把张X1扶到路东站了一会,其开车拉着张X1到了“众鑫物流”找到岳XX,和岳XX一起开车把张X1送到了土默特右旗人民医院,岳XX报了警。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4日下午,张X1和张XX在空地上厮打在一起,周围的人都在拉架,后来张X1坐在大车上,其以为没事就走了。
6、证人刘X1(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4日,其住在张X5妈妈家里。当晚23时许,张X5他妈说张XX和司机打架了,说刑警队的人让其劝张XX回来,其就给张XX打电话但没打通。凌晨2时许,张X5领上警察去了张X5妈妈家,张XX给其打来电话,在其劝说下,过了四五分钟,张XX来张X5妈妈家投案自首。
7、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张XX曾于2018年3月24日22时许来过其家,且借其手机打电话。2018年3月26日上午,听张XX打电话说张XX打死人了,才知道张XX打架的事。
8、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4日16时许,张XX在“陈X刹车大王门市”门口和他雇佣的司机吵架被大家拉开,张XX的司机向南步行走了。
9、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4日5时许,其接到朋友电话通知,其丈夫和人发生斗殴,现已经在土右旗医院抢救。后来其给张X1拨打电话是一个护士接的,说张X1有生命危险,需要确认转院,其要求及时转院治疗。
10、证人张X5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张XX打架后,通知张XX警察正在找他,后来张XX来到其家被警察带走。
11、证人刘X3、程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司机倒地后,车主用脚踢司机,车主叫张XX。
12、证人张X6的证言证实,那个司机在被推的过程中,被地上东西绊倒,张XX用脚踢了那个司机头部,司机从地上站起来坐出租车走的。
13、证人刘X4的证言证实,张XX和他的司机两个人用拳头挥舞着打对方,旁边有很多人拉架。他们被分开后又听见打闹声,看见张XX的司机倒在地上,后司机起来坐出租车走了。
14、土默特右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XX指认并确认了案发现场。
15、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证实,2018年3月24日15点58分,张XX与张X1发生争吵;16点03分,张XX向张X1扔杯子后从屋内撕扯到屋外;张X1摔倒后,张XX踢张X1头部三脚;16点06分,张X1被他人从地上扶起后离开现场。
16、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心脏重350.0g,左心室壁厚1.1cm,右心室壁厚0.2cm;二尖瓣周径10.0cm,三尖瓣周径11.0cm,主动脉瓣周径6.5cm,肺动脉瓣周径7.0cm;左、右冠状动脉及开口未见异常。(二)心肌间质淤血、水肿,心肌细胞轻度自溶。肝窦扩张,肝细胞自溶,汇管区可见少量淋巴细胞侵润。脾组织未见异常。肺组织淤血、水肿,部分支气管腔内可见脱落的上皮细胞及多量红细胞,部分肺泡腔内充满红细胞。肾间质淤血、水肿,肾小管上皮细胞轻度自溶。垂体未见异常。脑组织淤血、水肿,神经细胞未见异常,脑实质未见损伤、出血。
17、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血中乙醇检报告证实,张X1血中乙醇浓度1.7(mg/100ml);张XX血中乙醇浓度0.0(mg/100ml)。
18、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25日凌晨,张XX在其妻刘X1及朋友张X5劝说下,在土右旗萨拉齐镇花苑园小区张X5家,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19、上诉人张XX供述,2018年3月24日16时许,在包头市XX兴一物流院老朱修理门市内,张XX与张X1因张X1睡觉不去修车,二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张XX从车上揪张X1,张X1对张XX拳打脚踢,张XX头部和嘴上被打出血。二人继续争吵厮打至老朱修理门市外的修车厂时,张X1摔倒在地,张XX用脚踢张X1头部三脚,被人拉开。张X1被人从地上扶起乘坐闫XX汽车离开。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1作为雇员截留运费拒绝交还雇主张XX,并首先辱骂动手殴打张XX引发本案,被害人张X1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法定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不排除医疗救治延误或医疗过错的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X1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是否包含有救治延误和医疗过错方面的原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宣判后张XX亲属举债代张XX作出44万元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张XX从轻或减轻处罚,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XX近亲属代张XX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张X2、张X3、贾X包括一审判决赔偿的37182.93元在内的赔偿款44万元人民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张X2、张X3、贾X建议对张XX从轻、减轻处罚并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XX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XX的定罪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上诉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3846元,医疗费3336.93元,共计人民币37182.93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张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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