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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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焦XX、河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伟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河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石家庄市平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双武汽车贸易公司),
机构代码063XXXX7863-3.
地址:平山县正义路南隆顺德XX商铺,
负责人A,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
机构代码804XXXX3344-2.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双武汽车贸易公司、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二朝、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武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15分,被告A驾驶双武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XXA×××××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岗南高速口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A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该小型轿车乘载A、B、C、D、E,造成A及乘车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XX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XX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齿状突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脑震荡;5、左眼球结膜充血,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668.59元,加其他损失已达42418.89元,被告双武汽车贸易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7594.89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双武汽车贸易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单上显示没有不计免赔,
被告A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双武汽车贸易公司,该车贷款已还清且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数额对应的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双武汽车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15分,被告A驾驶XXA×××××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岗南高速口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A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乘载B、C、D、E、F)相撞,造成司机A及乘车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平山县XX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XXXX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A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XX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齿状突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脑震荡;5、左眼球结膜充血,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257.59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养1个月,继续左腕石膏固定1周,颈部支具固定2个月,避免颈部大范围活动;2、加强营养,四肢活动功能锻炼;3、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适时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另原告外购医疗器械花费3200元,出院后检查花费495元,病历取证费16元,原告为河北XX107改建工程项目部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A护理,A为天津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3元,经本院委托,平山XX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A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A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双武汽车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XX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XXXX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医疗费17257.59元及出院后检查花费49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052.59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11052.59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50万元内赔付,原告A为河北XX107改建工程项目部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有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误工时间自2015年2月6日至定残前一天,即150天,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50天=17250元,原告A住院期间由其母亲B护理,A为天津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3元,有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护理费3303元/月÷30天×23元=2532.3元,原告住院、出院、检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600元,经本院委托,平山XX评定原告A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外购医疗器械花费3200元,有诊断证A、票据等证据,应予认定,上述损失17250元+2532.3元+600元+40744元+4000元+3200元=68326.3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XX公司共赔付原告A损失21052.59元+68326.3元=89378.89元,伤残评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6元,由被告A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89378.89元;
二、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伤残评定费、病历取证费816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A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尤 琼
唐伟伟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0988368石家庄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特聘律师、石家庄市总工会特约律师,担任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68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