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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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20年10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222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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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从2003年起连续16年上涨,从1987年的0.55‰上升为2018年的3.2‰。2019年,我国离婚率继续攀升,“离结比”已达到63%,即全国每100对结婚,就有63对离婚。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发布后,其中关于1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网上引起了热议。


家族企业作为绝大多数高净值客户家庭的“造富机”,往往是巨额家族财富的直接来源。在笔者接受咨询的大量高净值人群中,他们问的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离婚时,我的企业怎么办?股权怎么分?增值怎么算?持股多年获得的分红又该怎么分割?”本文将对此问题做一个简要的梳理。



首先,需要明确该家族企业(本文主要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家族企业类型)成立的时期及企业出资的来源。通常情况下,若该企业成立于结婚前,且出资为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则通常认为因该出资而获得的股权本身为出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期间内因该股权所得的分红或股权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以案例来说明。2008年,李先生以个人所有的资金与他人注册成立了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先生出资80万元,持股80%。2010年,李先生和刘女士结婚,婚后李先生继续经营A公司,在此期间,李先生从A公司取得分红共计约1000万元。2014年,李先生与刘女士因感情不和离婚,经过六年的发展,A公司的市值已经达到约8000万元。刘女士提出,其与李先生并未签署婚前协议,根据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李先生持有的80%股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有权取得其中40%的股权。此外,刘女士还主张,李先生从A公司取得的1000万元分红中的500万元应当属于刘女士所有。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李先生所持有的A公司的80%的股权本身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因该等股权所得的分红以及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所对应的价值,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因此,刘女士虽然无法根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成为A公司40%的股东,但可以要求李先生就该等40%股权对应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进行补偿,金额约为3160万元。同时,刘女士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分红也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虽然A公司是李先生在婚前创立,但刘女士仍然可以就李先生持有的A公司80%股权所产生的价值,在离婚时共获得约3660万元的补偿(含40%股权增值部分的补偿约3160万和40%股权对应的分红500万元)。


[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 《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以上是李先生在婚前创立A公司的情形,假设A公司创立于李先生与刘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额设立,那么二者离婚时又如何认定呢?首先,由于A公司创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李先生婚前个人财产所创立),李先生持有的A公司80%股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刘女士能否取得A公司一半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则需要视情况而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不仅仅是资产层面的合营,更是身份、资源等身份权利的融合,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运转的顺畅,应优先考虑合营者对互相身份层面的认可,因此《公司法》第17条对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即便是因为离婚导致公司股权在夫妻之间的转让,也要按照《公司法》第17条规定的,视同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取得过半数股东的书面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否则,即便上文中李先生所持有的A公司80%股权本身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女士在离婚时也仅能取得A公司40%股权对应的资金补偿,无权要求成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另外还应当注意,前述情形下,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有关问题,如“同等条件”的界定、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形式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要求等事项,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此种情形下,刘女士能获得的股权价值的增值、一半的注册资本金及一半的股权分红合计约3700万元。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项复杂且耗费精力的事项,尤其是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无论从公司经营层面,还是股东个人经济、资源与名誉层面,往往面临“双输”的结局,前段时间当当网公章争夺大战就是一例典型。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家意识到这个问题,在结婚之前或夫妻关系尚处于平稳时就着手安排,将其家族企业的股权利用婚前协议(包括婚内协议)或者家族信托等法律工具进行规划,以确保未来夫妻关系终止时公司的股权结构仍能保持稳定,最大限度降低因婚姻变动对公司经营以及声誉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而两种法律工具相比之下,家族信托无疑具有更大优势,也更多地获得企业家们的青睐。根据《信托法》第15条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置入家族信托的股权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仅可以防范婚变导致的公司股权变动,更可因其取得信托法上的独立属性而防范未来的债务风险。当然家族信托的结构设计牵涉面甚多,需要委托专业的受托人进行规划与设计,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客户的诉求。


[1]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 《信托法》第15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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