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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你真的分得清楚吗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63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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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看似解决了合同成立及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分担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却还存在并不明晰的地方。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我们对条文中涉及的“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以及条文中没能提到的“合同有效”这三个概念以及对举证责任本身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的混乱。下面首先我们对合同成立、合同生效这三个概念做一个区分,并具体分析这几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承担:


1

合同成立
举证责任


合同成立是指签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系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要约、承诺则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形式和程序。与合同成立相对应的概念是合同不成立。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虽有要约但缺乏生效的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从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合同成立的争议,可能涉及很多方面的不同情况,如是否构成要约,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要约或承诺是否撤回、承诺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到达等不同情况。


1、关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争议


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自己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故合同已经成立,但对方当事人则主张其在提议中注明“以未出售为条件”,附有保留条件,故其所称的要约仅为要约邀请,合同并未成立。这种情况下,显然应当由主张存在保留条件的当事人对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关于承诺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到达的争议


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在有效期限内对对方要约作出了承诺,而对方却认为其未收到承诺或承诺迟到。在作出承诺方能够证明其在有效期内发出承诺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无须就不存在例外情况负有证明责任,而应当由主张承诺迟到的当事人对承诺为能够在有效期限内,例如邮局存在过错导致延期等情形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3、关于对承诺和要约是否撤回发生争议


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或承诺已经撤回故合同没有成立的抗辩时,显然应当由主张已经撤回的当事人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提出的上述问题,并非是司法解释的错误和疏漏。司法解释与上述提出的问题均是可以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推导出来的。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应对合同成立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权利发生要件。而对于上述三种情形中,则由主张合同欠缺成立要件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权利妨碍要件亦由谁承担谁举证。


2

合同生效
举证责任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具备一定条件后开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是合同有效,也可以说合同有效的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而显然从司法解释这一条的规定来看,仅指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即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已满足合同的生效条件。


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负担,也就是对于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得应当要注意的地方:对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即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原因。而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尊重合同自由的角度来看,合同推定有效,即只要合同成立,即推定有效,因此应当由主张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当事人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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