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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依法询问为前提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保险理赔 |489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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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首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是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其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询问,即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依法履行询问义务

  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与投保人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询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生,男,1965年出生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先生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渝0243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先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询问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故意遗漏关键证据。

  何先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何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支付何先生附加都会挚爱长期重大疾病保险金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3页上载明被保险人在78岁前,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给付13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该合同第5页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投保人姓名陈女士,被保险人姓名为何先生,险种名称都会挚爱两全保险(2010版),基本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至88周岁,交费时间为10年,每期保险费为796.8元;险种名称附加都会挚爱长期最大疾病保险(2010版),基本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期间至88周岁,交费时间为10年,每期保险费为152.8元。合同第23页附加都会挚爱长期最大疾病保险(2010版)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合同第28页载明,重大疾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合同第35页的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事项告知一栏载明被保险人如果患有心脏病、中重度高血压(收缩压达到160mmHg和/或舒张压达到100mmHg)保险公司将不予承保,该条款后面的“是”或“否”选项均勾选为否,但投保单没有投保人陈女士的签字确认。陈女士于当日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陈女士交付了保险合同。

  2015年2月11日,陈女士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事项告知处载明:以下各项问题中,若答案为“是”,保险公司将遗憾地谢绝您的投保申请:……3.近亲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是否有2个及以上在60周岁前患心脏病、脑血管疾病(包括脑中风、脑血栓、脑栓塞、脑梗塞、脑出血)、糖尿病、癌症或任何遗传性疾病?且所患为同一类疾病?4.是否有身体不适或残疾、患有疾病且未痊愈?或5年内因病住院、持续治疗超过20天?如有,以下症状或疾病不予承保……心脏或心脏瓣膜疾病、中重度高血压(收缩压达到160mmHg和/或舒张压达到100mmHg)……但投保单上未载明投保人的答案是“是”或者“否”。

  2016年,陈女士按期为何先生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5月21日,何先生因胸痛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三、心功能1级(Killip分级);四、高血压2级,很高危。何先生的入院记录上记载其于2016年5月22日23:35分向医生自述有“高血压”病史2年,最高血压160+/?mmHg,平素服用降压药物控制血压,血压可控,6年前因“痔疮”行手术治疗,其女儿因脑瘤去世,儿子血压偏高,家中有三个弟弟,均患有高血压。入院记录上载明记录的补录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2:20分,由何先生的儿子何磊在入院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6年6月21日,何先生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个险理赔申请书。2016年7月27日,保险公司向何先生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何先生因未如实告知曾诊治过冠心病、高血压病,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附加都会挚爱长期最大疾病保险(2010版)》之重大疾病保险金,但退还保险费。

  2013年10月29日,何先生曾因高血压病在重庆大坪医院就诊。何先生于2015年9月16日因冠心病、高血压病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0月10日因冠心病、高血压病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

  一审法院认为,陈女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都会挚爱长期最大疾病保险(2010版)”,该保险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患急性心肌梗塞保险人给付13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现何先生在保险期间突患该病,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何先生保险金13万元。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询问,而本案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2月9日成立并生效,投保单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二者形成时间的颠倒可以证明陈女士于2016年2月9日投保时,大都会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就如实告知事项进行询问,陈女士当然没有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何先生于2013年10月29日因高血压病前往重庆大坪医院就诊,只凭此诊信息不能确认何先生的高血压病被确诊且危险程度符合合同中的免责约定。何先生在彭水县中医院的两次住院均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不属于如实告知的范围。何先生在新桥医院的入院记录形成于2016年5月22日,该记录虽载明何先生自己陈述有高血压病史2年,最高血压160+/?mmHg,但凭此不能断定何先生在2015年2月9日前最高血压就已经达到160+/?mmHg,故不能据此认定陈女士或何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大都会人寿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先生保险金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其自制的录音统计电脑截屏显示:2015年2月10日或11日,上诉人用其客服电话与被保险人(手机号码为XXXX)通话。质证时,上诉人自认在此次电话回访中未向被保险人何先生询问否患高血压和心脏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向投保人询问了何先生是否患高血压和心脏病,无法证明投保人未履行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履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否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是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其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询问,即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依法履行询问义务。

  在本案中,2015年2月9日,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单并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于当日成立并生效,之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才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虽然根据投保人于2015年2月11日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可确认其签字时知晓合同第35页投保单上有关是否患心血管疾病的询问告知事项,但保险合同已于2015年2月9日成立并生效,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时已无订立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9日之前与投保人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向投保人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心血管疾病,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询问义务,那么投保人也就无须告知被保险人是否患心血管疾病。

  综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履行询问义务,故可认定投保人依法履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了彭水县医保局出具的影响本案裁判的关键证据材料。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彭水县医保局出具的三页材料没有名称,且载明内容与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无关。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了双方对上述材料的举证质证意见,且原判对此予以了评述,本院再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作者:何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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