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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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不存在缺陷发生事故保险拒赔有理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保险理赔 |361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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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介 绍

2015年6月29日,被告董某包工、包料全权承揽了原告的电动葫芦安装,9天后被告董某完工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8月6日,原告在使用电动葫芦吊运家具的过程中,挂钩处滑轮轴突然断裂,被吊装的笼体急速从二楼坠落,笼体内的原告被严重摔伤,家具被全部摔坏。事故发生后,作为电动葫芦安装者的被告董某、作为电动葫芦生产者的某机械厂和作为电动葫芦销售者的被告王某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机械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产品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辩称:其是原告请过来干活的,是按天计算工钱,不是包工包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其没有卖给原告机器,原告没有相关手续,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机械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完全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不正确使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负担其缴纳的鉴定费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机械厂在其公司投保有产品责任保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机械厂应提供资产负债表、产品使用说明,否则其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诉称的产品为被告某机械厂生产销售,还应当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否则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其受到的损害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伤程度有关的证明以及其他索赔材料,否则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证据4中的某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产品合格证明书、证据2微型电动葫芦使用说明书、证据3国家起重运输机械检验报告1份,本院予以采信。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张某在使用微型电动葫芦吊装家具的过程中,挂钩处滑轮轴突然断裂,笼体内的原告随吊装笼体从二楼掉落一楼,原告被严重摔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2日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1137.62元,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698.13元。涉案微型电动葫芦系被告某机械厂制造。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郑某法医司鉴所[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张某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张某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8000元,护理期限评估为709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某机械厂申请,本院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规格的微型电动葫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检验结论综述为:该产品经送样检验,在对微型电动葫芦双钩动滑轮滑轮进行21小时累计工作时间的寿命试验,双钩动滑轮滑轮轴有轻微磨损,微型电动葫芦能正常工作。被告某机械厂支出鉴定费30000元。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原告张某虽因起重机轮轴断裂掉落受伤,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微型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机械厂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某及被告王某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董某及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缴纳给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费30000元,应由原告张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5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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