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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与患者后患疾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时应予赔偿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3日|分类:医疗纠纷 |752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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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医疗机构为患者输血前未合理检查血液,给患者造成感染炎症的损害后果,嗣后患者出现精神分裂症状,医疗机构应否向患者承担医疗产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丙型肝炎与精神分裂症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原告李X东之前患有丙型肝炎与其后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间不存在高度的危险因果关系性,因此,被告中大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X东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期间,法院鉴定中心(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请再审人李X东患丙肝形成的心理、精神作用与其患儿童精神分裂症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再审法院判决:被申请再审人中大医院赔偿申请再审人李X东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156 082.8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裁判要旨】

  未成年患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决定为其输血,但输血前未合理检查血液,给患者造成感染炎症的损害后果。其后患者出现了精神分裂的症状且病情严重,经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表明患者患有的精神分裂与医疗机构给其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其感染炎症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时,医疗机构应就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实施医务活动时,未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实施医疗行为,主观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患者因输血致损的医疗纠纷中,由于输血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及安全性要求,而患者通常又对输血医学知识不甚了解,完全依赖医疗机构的医疗态度及安全注意义务,如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卫生管理规范、医务人员不履行合理的医疗职责、未尽高度的检查注意义务,为患者输血给其造成损害结果的,具有医疗过错。同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医疗机构给患者输血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其过错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患者因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决定为患者输血治疗,在为患者输血过程中,医疗机构对血液检查不当,导致患者出现感染炎症的损害后果。此后患者出现其他病症且病情较为严重,经鉴定部门鉴定,患者所患疾病与医疗机构检查血液不当致其感染炎症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患者遭受损害时属于未成年人,所患病症对其影响较大,故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各项经济损失及相应的精神损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东。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李X东诉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X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李X东的上诉,维持原判。李X东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X东(1990年出生)因于1999年、2000年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接受输血治疗,感染丙型肝炎。2002年4月,法院判决中大医院对李X东患丙肝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4年10月,李X东被诊断为儿童精神分裂症,后被残联认定为四级精神残疾(2009年发展为二级精神残疾)。2005年6月,李X东由其父母代理起诉至法院,认为患儿童精神分裂症与中大医院医疗过失导致其患丙肝及治疗使用干扰素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中大医院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028292.1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型肝炎与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两者之间不具有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作为原损害的丙型肝炎与作为后续损害的精神分裂症之间不具有高度的危险关联性,因此,对于后续损害的精神分裂症,中大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李X东的相应诉讼请求。李X东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东患丙肝后双方未产生新的医患关系,系一般侵权纠纷,李X东应当对患精神分裂症与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X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李X东的上诉,维持原判。李X东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李X东患丙肝及其治疗药物以及因此形成的心理、精神作用是其罹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之一,系间接因果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鉴定结论,李X东患丙肝及其治疗药物以及因此形成的心理、精神作用与儿童精神分裂症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大医院应当对李X东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X东遭受损害时系未成年人,其患精神分裂症持续至今未愈,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因此,对李X东患儿童精神分裂症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中大医院应当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除了依法应当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外,还应当以李X东残疾人证所确定的精神残疾等级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2010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中大医院赔偿李X东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156082.8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转自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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