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陈某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某信息科技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信息科技公司未能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与陈某达成一致,故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陈某提出,其累计工作年限10年以上不足20年,2018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但因工作原因其未能休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故要求信息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信息科技公司认为,陈某是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2018年年休假,且在2017年年初休完当年度10天带薪年休假后休了两个月病假,故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补偿。因双方发生争议,陈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息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2017年年初休完当年度10天带薪年休假,随后休病假2个月,依照相关规定,其仍然有权享受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故裁决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时,劳动者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本案中,陈某在2017年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在2017年度休病假并未达到3个月以上,不符合上述不享受当年和下一年的年休假的条件,故信息科技公司仍须向其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此外,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只须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无须额外支付补偿。 该信息科技公司不能证明陈某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假,因此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作者:北京市人社局 代爱军 杜宝慧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