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新案例:迟到、早退是否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4日|分类:劳动纠纷 |320人看过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裁判要旨】

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4]373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精神,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影响人社部门对受害人“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申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学院街5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材,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发祥,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禹城市建设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钱军,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桂芹,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审第三人谷俊亮,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审第三人谷俊光,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与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桂芹、谷俊亮、谷俊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行终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科技职业学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受害人谷长兴擅自离岗,私自早退,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住所地之间,不应视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交本院,经本院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受害人谷长兴在事发当日于17时14分离开单位,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未作出受理决定的情况下,通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虽未作出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但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不能否定其调查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申请人主张受害人谷长兴自离岗,私自早退,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住所地之间,不应视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4]373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精神,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影响人社部门对受害人“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
综上,德州科技职业学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科技职业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豫法阳光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