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宁波刑辩律师┃诱骗顾客免费美容并实施恐吓达成交易的定性问题分析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818人看过

1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甲在宿城区幸福路先后开设“雪肌伊人飘香”美容店,并招募被告人陈乙、朱某担任店长,招募夏爱某、沈陈某等人担任美容师,招募陈丙极等人担任导购。雪肌妮丝伊人飘香美容店在经营期间,以免费提供美客为诱饵,由导购将被害人骗至店内,美容师通过将被害人脸部涂黑并称有毒素,或将被害人涂成阴阳脸,或在面部使用减肥膏造成过敏的手段,恐吓被害人如不使用店内产品即会造成皮肤红肿、过敏等严重后果,迫使被害人在店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截至2014年8月15日,“雪肌妮丝伊人飘香美容店共强迫交易14人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3766元。其中被告人陈甲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陈乙强迫交易11人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9746元。被告人朱某强迫交易6人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3210元。被告人夏爱某强迫交易3人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8336元。被告人沈陈某强迫交易2人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2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陈乙、朱某、夏爱某、沈陈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陈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卢某等人。

2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甲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3

裁判要旨

行为人陈甲等人在从事商品买卖、交易或者服务过程中,违背顾客意志,以免费提供美容为诱饵,由导购将被害人骗至店内,美容师通过将被害人脸部涂黑并称有毒素,或将被害人涂成阴阳脸,或在面部使用减肥膏造成过敏的手段,恐吓被害人如不使用店内产品即会造成皮肤红肿、过敏等严重后果,迫使被害人在店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行为手段有诱骗、轻微暴力、恐吓等,迫使被害人交出与合理价格、费用相差不大的财物,从而达成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因其主观上以达成交易为目的,客观上虽实施了诱骗、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同时提供了相应对价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纯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同时,行为人行为的暴力程度较轻,尚达不到抢劫罪的严重暴力程度,在三年以下处罚即可,故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朱某、夏爱某、沈陈某采取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陈乙、朱某、夏爱某、沈陈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甲、陈乙、朱某、夏爱某、沈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乙是从犯,被告人夏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爱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乙作为伊人飘香美容店的店长,负责美容店顾客接待、美容师管理、纪律管理等日常事务,其明知强迫交易的事实,并根据美容店的收益获得相应报酬,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夏爱某是强迫交易行为的主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甲、陈乙、朱某、夏爱某,沈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30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五千元。被告人陈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夏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沈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陈甲、陈乙、朱某、夏爱某、沈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应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乙、沈陈某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受理立案后,二被告人后又自愿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