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用于在被告经营管理的一三七一城隍商城三楼美食城经营餐饮商铺。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美食广场品牌合作发展合同》并选定一三七一城隍商铺三楼美食城编号为30号的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合同约定经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经营场所使用及公共设备押金60000元。2016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明州1371城隍商城退款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美食广场的合作,并同意将原告所交款项在9月30日前退回。同日,案外人王迟凤与被告签订《美食广场品牌合作发展合同》,约定原告之前经营的涉案30号商铺由案外人王迟凤经营。后原、被告在办理退款时发生争执,被告未办理退款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原告邬波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原审原告邬波押金及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乘以天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明州1371城隍商城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该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原告退出涉案30号商铺的合作,并承诺将所有款项于9月30日前退回。同时被告在同日也将该商铺另租他人,也符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所租商铺需由他人入驻后方可退出的约定。故该协议可视为双方对之前签订的《美食广场品牌合作发展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原告所交保证金及押金共计80000元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邬波押金及保证金共计8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迟凤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实为帮助被上诉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明州1371城隍商城退款协议》,上诉人有权撤销该协议。王迟凤已起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已不符合《明州1371城隍商城退款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邬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王迟凤之前并不认识,也是通过上诉人工作人员才认识的,上诉人已收取了两份保证金。王迟凤也是在得知上诉人未按约退款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失去信心后才起诉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没有任何证据的诬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明州1371城隍商城退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在该协议中已明确同意被上诉人退出诉争30号商铺的合作,并承诺将所有款项于9月30日前退回,且上诉人在同日也将该商铺另租他人。上诉人未按约退款给被上诉人,显属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