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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爱萍与徐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254人看过

原告韩爱萍为与被告徐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萍、被告徐兴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韩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陆续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共计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年后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

  被告徐兴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以前原告也拿了200000元借条起诉被告,被法院驳回了,后来经胡超法官调解,每个月还1000元。被告现在孩子刚出生,没有钱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财产,原告为什么要借款给被告,这些都是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该出借款中有贾心念的一半的出资款,原告已将其中贾心念的50000元还给贾心念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徐兴刚”的签名无异议,但否认借条记载的借款事实。经审查,被告承认借条中“徐兴刚”系其亲笔签名,否认其他内容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前,被告徐兴刚陆续向原告韩爱萍借款,并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徐兴刚向韩爱萍借拾万元人民币,借期叁年。从2013年6月1日始至2016年5月31日止,到时还不出,借条要重新。此款有贾心念一半(原告庭审中明确该100000元出借款中有50000元来源于贾心念)。后原告归还贾心念50000元款项,贾心念出具证明一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总额为100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曾就200000元借款向法院起诉被驳回与实际不符,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徐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爱萍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兴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O一七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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