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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482人看过

原告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村庄整治提升绿化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该工程。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5年5月22日,经竣工审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6607元,审定价为383969元。被告已支付261000元,尚余122969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村庄整治提升绿化项目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施工期限、质量保修金等事项。

  ②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并于2015年1月5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价格为383969元,且审核程序合法、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

  ④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90000元、30000元、41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于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且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涉案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有异议,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为岔路镇湖头村民委员会,验收程序存在问题。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程序存有异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体现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以及审核增加、减少的理由,报告书中结算书编制人和审核人为同一人,结算书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

  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结算价计算。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出具程序有异议,被告没有在竣工验收审查结论处盖章,其作为发包单位没有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已合格;对竣工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第3页审查结论载明“合格”并有“葛更槐”签字及加盖“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民委员会”印章,第6页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下方参加验收的各单位人员签名中的建设单位处有“葛更槐”签字并加盖“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印章,被告陈述葛更槐兼任社长及村长职务,故被告应知晓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结论为合格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视为同意该验收结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对咨询报告程序存有异议,认为结算与审核均为同一人,结算书中没有发包人、审核人、编制人的盖章,审核价和送审价均为383969元,送审价406607元无法体现;结算书分部分项项目无法看出增加、减少项目;结算审核依据的文件与承包协议不同,被告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由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结算书系审核工程价款的依据和说明,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单位制作的结算书不同,被告以结算与审核为同一人、结算书发包人、审核人、编制人未盖章等认为审核程序有误,理由不充分;被告认为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不同,但未明确指出工程项目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同。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且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中盖章确认同意决算,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对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中标被告发包的村庄整治提升绿化项目工程,并于同日签订《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村庄整治提升绿化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5天内除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为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保留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于2015年1月5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审定价为383969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30000元、41000元,合计26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村庄整治提升绿化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审定价为383969元且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现被告已支付26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969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程序违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9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元,由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湖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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