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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438人看过

原告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鑫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9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昭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脚手架延期费用43181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脚手架等工程承包服务,合同工期为10个月,原告依据被告相关通知进行施工。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理,认定由于被告的工期延误,导致第三方向原告主张脚手架延期拆除的相关费用合计431812.06元,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分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A2-1.三期(0814#、0815#地块)实际施工进度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进度,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A2-2.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拆除外架;A3-1.(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沪01民终38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脚手架延期费用;A3-2.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A4.法庭审理笔录及谈话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整个工程中遇到政策上的障碍和资金上的困难,导致工期延误、脚手架没有及时拆除;A5.内部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A6.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企业资质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相关施工资质。

  被告中建四局答辩称:上海一中院的判决是基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向第三方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而且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也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4、0815地块三期别墅13#-24#楼土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范围为:除桩基工程、围护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门窗工程、精装工程及被告和业主独立发包和指定分包工程以外的全部土建劳务工程;B2.《分部分项完工验收见证单》、《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土建工程内部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结清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

  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宁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0814#、0815#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将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为558日历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1月,合生公司与被告签订《宁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0814#、0815#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合生公司将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及粗装修工程、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等,合同工期为558日历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13#-24#楼的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应对被告公司内部检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13#-24#楼的主体结构钢筋、模板、砼工程、模板支撑架的搭拆、土方开挖及回填、外架的搭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工期300天,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分包合同书》。此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13#-24#楼土建工程中除桩基工程、围护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门窗工程、精装工程及被告和业主独立分包工程外的所有工程内容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确保严格按照被告与合生公司签订的《宁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0814#、0815#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所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工程进度各项要求均按照被告同合生公司签订的合同条件及被告项目部要求执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被告与合生公司签署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按合同文件条款(含合生公司同意延长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原告不得将本工程以任何形式另行转包他人。《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开工,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完工验收,同年6月30日,被告同意完工验收,并指出尚有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同年7月底前,原告完成所有劳务作业。同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7617555.52元,被告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承包协议》签订后,2011年7月4日,原告与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就“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4#、0815#地块一期项目的外墙脚手架及材料供应劳务分包施工任务”签订《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及材料供应劳务分包施工任务分包给共建公司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张斌施工。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张斌进行了结算。2014年7月30日,共建公司向浦东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脚手架分包工程款1254637.13元,浦东法院追加张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9日,浦东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08号民事判决,认为共建公司应当至迟在结算前拆除脚手架,共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迟延拆除,故共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脚手架延期费用无法律依据,而作出如下判决:一、共建公司与原告就“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4#、0815#地块一期项目的外墙脚手架及材料供应劳务分包施工任务”签订《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二、驳回共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共建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上诉。2016年5月20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6)沪01民终3854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脚手架实际延长工程款部分阐述如下“虽然根据双方约定,脚手架拆除系共建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从虎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发的《工作联系单》中反映,脚手架拆除时间需根据甲方即总包的施工进度计划予以确定,故虎鑫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共建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此亦符合当前脚手架搭拆工程的施工惯例。现虎鑫公司答辩称,其在工程结算后曾多次通知共建公司拆除脚手架,脚手架未能及时拆除系因对方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在共建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虎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工作联系单》已载明双方根据实际脚手架拆除时间进行后期结算,故在施工现场施工进度原因导致脚手架搭设期超出合同期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应依约另行计取并由虎鑫公司予以支付……本院经逐项核对后认定该部分金额为421012.9元。”,故最终判决:一、维持浦东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浦东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虎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共建公司人民币421012.9元;四、驳回共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向浦东法院交纳了421012.9元脚手架延期费用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39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58元,合计431812.06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施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

  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工期条款如何适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虽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承包协议》,但是因《承包协议》对工期没有约定,故应当参照《分包合同书》的约定,认定工期为300天,被告认为工期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期按合同文件条款(含业主方同意延长的)工期”来履行,即按照合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来履行。经审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承包协议》,《分包合同书》仅为应对被告公司内部检查所签订,故本院认定合同工期应当按照《承包协议》关于工期的约定来履行,《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期与《宁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0814#、0815#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所约定的工期相同,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工期应当为558日历天。

  本院认为,被告将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13#-24#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承包协议》,因原告具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承包协议》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421012.9元脚手架延期费及10799.16元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作为《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根据《承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以其向第三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为由向被告主张相应责任;其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原告与共建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结算,原告如果认为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应当在与被告结算时就此问题向被告提出,而涉案结算书对工期延误并未涉及,被告也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原告对被告履约行为的认可。同时,原、被告在结算书中对脚手架相关费用也进行了按实结算,已经考虑到了脚手架搭拆期间的费用;最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虽然实际工期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558天,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21012.9元脚手架延期费及10799.16元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7元,减半收取计3888.5元,由原告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马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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