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知觉与被告徐海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知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廖知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防水工程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2108元(暂算至2016年11月7日)以后利息继续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完成一项屋顶、天沟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廖知觉防水工程款贰万叁仟元正(小写23000.)年内付款壹万元,余款年外支付。徐海良2015年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海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从事屋顶表面做防渗漏水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提供材料清单。口头约定解决一、二楼屋顶防水,被告己支付前期费用4000元,同时约定工程款必须等二层楼面不渗水后,双方再结算工程款。2.未到约定时间,原告多次纠集他人冲击被告营业场所,无奈之下,出具给原告欠条,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3.房屋楼面发生漏水,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维护,但原告仍未进行维修。4.事后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清单及决算书,原告一直未提供。对此,被告不承认该份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徐海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房屋楼面防水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3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故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防水工程款23000元,本院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徐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知觉防水工程款23000元。
驳回原告廖知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廖知觉承担53元,被告徐海良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