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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列军、马巧玲与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681人看过

 上诉人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列军、马巧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0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同恒商业大楼3004号房,涉及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8.87平方米,总价款323243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323243元。2016年3月31日,两原告向被告发送退房通知书,告知被告逾期交房已经超过90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退还已付的全部购房款,按购房款5%支付违约金。如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后15日内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告将通过法律渠道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收到退房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地下室施工危及自来水供水主干管道,被告出具了关于供水主干管道保护承诺书,并就基坑围护桩调整方案举行了专家论证会。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审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3430008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原审被告返还购房款323243元,支付违约金16162元并支付利息882.45元(以3394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三.律师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具有单方解除权。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函时,离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超过90日,原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涉案合同在该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4月1日已经解除。被告辩称因台风、自来水管道保护等问题,导致施工延误,属于不可抗力,被告逾期交房并未超过90日。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可据实延期交房。但被告既未在事件发生时通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上述台风、自来水管保护等实际延误的工期期限,难以证明被告可据此顺延交房时间,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3232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违约金161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15日内即2016年4月16日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额退还购房款323243元,被告至今未退,对原告造成损失,理应从2016年4月17日起赔偿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如在判决生效后经调整高于月利率6‰的,以月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房款及违约金总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6‰的标准超出了当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在违约金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利息。该院认为,购房款5%的违约金性质系解约违约金,系对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弥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退还款项,因被告未及时退还购房款,给原告另外又造成损失,应另行赔偿利息损失,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违约情况下被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由原告负担,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律师费亦应由被告负担。该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系基于双方合意,不适用推定原则,在双方未就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且被告亦不同意承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列军、马巧玲与被告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4300086)已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列军、马巧玲返还购房款3232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经调整后如高于月利率6‰的,以月利率6‰计算);三、被告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列军、马巧玲支付违约金16162元;四、驳回原告马列军、马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79元,减半收取3239.50元,保全费2222元,诉讼费用合计5461.50元,由原告马列军、马巧玲负担41.50元,被告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延期交房系由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因此交房时间应予以延期。在涉案房屋建设期间,一方面,遭遇了2014年9月的“凤凰”台风、2015年7月的“灿鸿”台风,影响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说工期各延长了15天。另一方面,宁波自来水公司以施工可能影响北侧2000毫米直径原水管安全为由,要求施工方停工并进行原水管保护,导致工期又延长10天。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提出退房通知为2016年3月31日,结合在合同签订后产生的上述不可抗力因素,逾期交房时间尚不足90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缺乏依据。2.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众所周知且被上诉人亲身经历的事件,上诉人不需通知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列军、马巧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列军、马巧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被上诉人具有单方解除权。遭遇不可抗力,且上诉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被上诉人的,可据实延期交房。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因“凤凰”台风、“灿鸿”台风和自来水管保护导致工期期限延误,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将会导致延期交房,也未证明因上述情形实际延误的工期期限和可据此顺延交房时间,更没有证明已通知被上诉人将延期交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上诉人发送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离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超过90日,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涉案合同在该通知到上诉人之日即2016年4月1日已经解除。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钟康树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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