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贾跃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贾跃进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购房合同为由,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049571《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94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跃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被告贾跃进与原告美的公司签订编号为YS004957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蝴蝶海苑第132幢04室的预售商品房1套,房屋总价款为1994137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前交首期款604137元,余款1390000元同时办理银行按揭,且余款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到达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除偿还全部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外,还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已有4期贷款逾期未还。经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催告,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5月4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05972.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跃进签订的编号为YS0049571《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贾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99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282元,由被告贾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