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杏云因与被上诉人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玉兰雅府销售证明单》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玉兰雅府小区第2幢7-7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18.24平方米,房屋单价10926.93元(原:13060元),房屋总价含车位1390000元;签约时付房款6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共计人民币790000元;买受人应予/年/月/日/时携带本单、买受人及产权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及房屋首付款至售楼中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妥余款银行按揭手续,可享受首付由沈总与公司结算;买受人须在本单约定日期之前支付应付款项并办理签约手续及按揭手续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告不另行催告,所订房屋不再保留,已交房款不予退还。被告在订购方处签字,案外人沈伟恩在出卖方处签字,并由原告盖章。证明单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000元。但在证明单约定的日期(2014年8月30日)届满后,被告即未支付790000元余款,也未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屡次电话催告,要求电话付款签约,但被告总是予以推诿,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案涉玉兰雅府小区于2012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201217)。
原审原告辉峰房地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审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关系;二、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已付购房款600000元予以没收;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在签署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目的,系在于订立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因此若签约一方不履行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即可构成对预约合同的独立违约。案涉销售证明单即商品房预约合同,载明了预购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总价、支付方式,明确原告已收取购房款60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790000元,其中虽未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但双方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且基于双方约定了余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则可视为应在该时间节点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未前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然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是故原告要求解除该预约合同,予以支持。销售证明单的备注虽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余款视为自动放弃,已交房款不予退还”,在该期间内,因房地产行情的变更,房屋差价等损失确实存在。但鉴于销售证明单针对此种情形同时又约定“所订购的房屋不再保留”,也即原告可在2014年8月30日后即可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5年8月5日才起诉,原告亦有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之过错。被告现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损失未达到600000元,但未向法庭申请对房屋差价进行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参照现行房地产行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杏云于2014年6月9日签署的《玉兰雅府销售证明单》;二、被告朱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元;三、驳回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被告朱杏云负担43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杏云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辉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销售证明单载明了预购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总价、支付方式,明确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600000元,并约定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790000元,是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其中虽未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但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且双方在该销售证明单中约定了余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应视为在该时间节点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至今尚未前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该预约合同,应予支持。在该期间内,因房地产行情的变更,造成房屋差价等损失确实存在。考虑到被上诉人至2015年8月5日才起诉,有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之过错,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参照现行房地产行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杏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