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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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委科与余姚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2日|分类:法律顾问 |521人看过

原告劳委科与被告余姚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兴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劳委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告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委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2.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返还预付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5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12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15%计,40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10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实际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确认原告向被告预定北城新天地商业用房一套,房屋编号1950,并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于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另支付了40万元作为首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决定不再对外公开销售北城新天地商业用房,原告与被告签订《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的合同目的已完全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并返还定金、购房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分文。

  被告舜兴公司辩称,1.双方确系签订了《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定金和预付款共计500000元也已经收到,至今双方未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被告曾通知原告2016年6月8日至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来;2.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系因房屋价格下降,其诉请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3.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定金、预付款及利息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本被告也没有违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的《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确定原告向被告预定北城新天地商业用房1套,并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分两次支付房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通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致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与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4.被告提交的本院提交了通知及相应的EMS快递单(复印件)、投递记录查询单1组,拟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至被告舜兴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北城新天地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已由股东自行分割。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该会议纪要存在也无法证明被告不能售房给原告。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会议记录,不影响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具备预售资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预售许可证系被告公司有权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一份,载明:乙方(原告劳委科)向甲方(被告舜兴公司)预定北城新天地商业用房一套,房屋编号1950…乙方应在签定本认购书的10个工作日内缴纳首付款,凭本认购书与甲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定金抵作房款。逾期不缴纳房款或签定正式合同的,则定金不予返还,原预定房屋由甲方另行处理。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劳委科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劳委科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2016年6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通知其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被告舜兴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目前涉案房屋仍在建造中。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提出,其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缴纳房款至2016年1月18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认购书,中间近两年时间,被告从未提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至收到原告的函件被告亦未予回复。又,涉案楼盘因被告公司股东内部问题,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交付日期无法确定,故合同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综上,认购书应解除,被告应返还定金、首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提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在本案起诉后才书面致函原告要求签订合同,但原告均拒绝签订合同。涉案楼盘虽偶有停工,但施工亦是有序进行,预计2016年11月底之前竣工,2017年初具备交付条件。综上,被告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认购书合法有效。后原告支付定金,并于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说明原告确有购房的诚意。但被告在收到首付款之后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间长达两年时间内无证据显示其曾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且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较原告来说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与更强的举证能力,但其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其无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愿。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亦认可解除该份认购书,故被告签收通知时,双方签订的《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就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北城新天地房屋认购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支付5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导致最终合同解除,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系对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已经主张定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劳委科定金200000元;

  二、被告余姚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劳委科已付房款400000元;

  以上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劳委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2元,减半收取5256元,由原告劳委科承担356元,被告余姚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洪露洁

二O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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