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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竹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56人看过

 原告南通竹恋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竹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竹恋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就预订租赁凤城商铺达成“认筹协议书”一份,原告于同年7月15日支付被告意向金40000元。但被告迟迟没有交付凤城商铺给原告,直到去年7月,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支付的意向金40000元,但至今仍未归还,故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迪拜中国凤城客户认筹协议、认筹卡申领单、收据、证明、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商铺认筹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原告支付认筹金40000元及被告承诺退还认筹金等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迪拜中国凤城客户认筹协议1份,由原告认筹被告在迪拜开发的中国凤城2间面积均约为25平方米的标准商铺。同年的7月19日,原告按约支付了40000元认筹金。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商铺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放弃认筹的客户可以携带相关证件、资料等办理退还认筹金的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铺预约合同支付了商铺认筹金,但认筹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3年,被告的迪拜中国凤城项目仍未完成,故原告放弃认筹,要求被告退还认筹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竹恋纺织品有限公司商铺认筹金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澈

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

人民陪审员: 黄吉安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汪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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