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恒毅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逻各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逻各斯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逻各斯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恒毅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LOGOS-EL20141104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104合同),约定逻各斯公司向恒毅公司销售纯苯3000吨,单价为每吨1058美元。2014年12月10日,逻各斯公司与恒毅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L-BZ20141210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210合同),约定逻各斯公司向恒毅公司采购纯苯3000吨,单价为每吨795美元。2014年12月11日,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一份《协议书》,据此,双方同意上述两份合同进行抵销,恒毅公司应向逻各斯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货物差价款789000美元。2015年2月15日,逻各斯公司、恒毅公司与案外人大连欣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恒公司)及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杉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恒毅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逻各斯公司支付货物差价款789000美元,由欣恒公司代替恒毅公司向逻各斯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杉杉公司支付货物差价500000元人民币;欣恒公司支付杉杉公司500000元人民币后,恒毅公司仍负支付剩余差价款的义务;同时还约定,汇率以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现汇卖出价)/2计算。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之后,欣恒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代替恒毅公司向逻各斯公司支付了差价款500000元人民币。后恒毅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逻各斯公司支付了货款差价款60000美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恒毅公司向逻各斯公司支付差价款648846美元[折合4029010元人民币,暂按照2015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现汇卖出价)/2折算]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恒毅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逻各斯公司与恒毅公司之间的合同系约定在2015年1月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交割散装苯的标准合约,符合商品期货合同的特征,是一种期货合约,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实物交割,也未进行履行合同义务的准备;二、逻各斯公司、恒毅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以上述两个期货合同为标的进行对冲,上述期货行为并未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是一种非法期货交易;三、上述场外期货交易行为违反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交易行为无效,逻各斯公司告无权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四、合同未约定上述差价款可以折价成人民币,也未约定利息。综上,逻各斯公司与恒毅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无效,请求驳回逻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逻各斯公司与恒毅公司签订1104合同,约定恒毅公司向逻各斯公司告采购散装苯3000公吨+/-5%,固定价每公吨1058美元,FOB韩国一个安全港口或泊位,装运日期为2015年1月任意一日装船,以逻各斯公司完全认可的形式、依照合同规定开具的不可撤销跟单即付信用证方式支付。同年12月10日,逻各斯公司与恒毅公司签订1210合同,约定逻各斯公司向恒毅公司采购散装苯3000公吨+/-5%,固定价每公吨795美元,FOB韩国一个安全港口或泊位,装运日期为2015年1月任意一日装船,以恒毅公司完全认可的形式、依照合同规定开具的不可撤销跟单即付信用证方式支付。同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1104合同和1210合同进行对冲抵销,恒毅公司支付逻各斯公司上述两份合同价款的差额789000美元,恒毅公司支付款项后,上述两份合同被抵销;签约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777号杉杉大厦,如出现争议,提交签署地法院裁决。
2015年2月15日,逻各斯公司、恒毅公司与案外人欣恒公司、杉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逻各斯公司、恒毅公司在1104合同、1210合同履行中,经双方结算后,恒毅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逻各斯公司货物差价款789000美元,现欣恒公司愿意代恒毅公司向逻各斯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杉杉公司支付货物差价5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汇率以支付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现汇卖出价)/2计算,如协议内容或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欣恒公司向杉杉公司支付500000元人民币,按协议约定的汇率折算为80154美元。2015年3月31日,恒毅公司向逻各斯公司支付60000美元,此后,恒毅公司未向逻各斯公司支付剩余差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逻各斯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的法人,恒毅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法人,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在审理期间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逻各斯公司、恒毅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毅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涉嫌非法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合同形式,不能认定系非法期货交易,故对恒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恒毅公司应按其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美元及案外人欣恒公司代其支付的500000元人民币(折算为80154美元),恒毅公司尚应支付逻各斯公司差价款648846美元。对于逻各斯公司要求将上述差价款按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现汇卖出价)/2折算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恒毅公司认为该汇率约定仅针对欣恒公司代付的500000元人民币,差价款支付应以美元结算。该院认为,逻各斯公司、恒毅公司及案外人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欣恒公司代恒毅公司支付差价500000元人民币,该协议中约定的汇率仅适用于欣恒公司代付的500000元人民币,不适用于逻各斯公司、恒毅公司之间的结算,恒毅公司要求以美元结算,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于逻各斯公司要求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恒毅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该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的协议中载明恒毅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差价款,恒毅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故逻各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恒毅公司支付逻各斯公司差价款648846美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32元,由恒毅公司负担。
恒毅公司上诉称:一、逻各斯公司与恒毅公司之间签订的1104合同、1210合同、《协议书》及双方据此进行的交易违反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具体理由如下:1.1104合同、1210合同在主体、货物、品种、数量、规格、产地、装运日期等内容上完全一致,且合同均约定在“2015年1月”这一将来特定时间及“韩国蔚山/昂山/丽水”这些特定地点交割散装苯并允许进行“冲销”等,故两份合同是标准化合约,符合期货合约特征;2.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并非签约当日散装苯的价格;3.双方未对履行两份合同进行备货,不可能进行现货交易;4.《协议书》系双方以1104、1210合同为标的进行对冲交易的行为,但该交易未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二、《协议书》基于1104、1210合同签订,双方据此进行的相关交易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判,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涉案合同及相关交易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逻各斯公司二审答辩称:1104合同和1210合同均为普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协议书》是逻各斯公司与恒毅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进行备货是因为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前双方已达成将两份合同抵销的合意,已无准备及交付货物的必要,而且双方之间的抵销也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故涉案交易不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事实上,也未有有权机关将其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综上,涉案交易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期货交易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恒毅公司向本院提供逻各斯公司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恒毅公司发送的《借记单》一份,拟证明《借记单》中约定的“基价”、“买价”、“原始链条”等内容均系期货交易术语,双方之间系以1104、1210合同为标的进行交易,并非现货交易。逻各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逻各斯公司对恒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记单》没有原件,且从内容上看,其仅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
本院经审核认为,恒毅公司提供的《借记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上有逻各斯公司的盖章,且约定的差价金额、付款时间均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至今未有法律规定涉案交易无效,故该证据并不能实现恒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逻各斯公司和恒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通过《协议书》以抵销的方式终止了1104合同和1210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恒毅公司称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认定涉案交易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恒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恒毅亚洲有限公司(EVERLOYALASIA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