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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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先与陈振华、岑莉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900人看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关与被告陈某某、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岑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确认卖屋付款协议书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浒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1994字第022506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慈溪市浒山镇体育场路1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浒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1994字第022506号)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卖房至今已超过20年;2.卖屋付款协议约定到1993年4月底二被告搬出后再付60000元到此协议终止,故此协议于1993年5月28日全额付款后已终止,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失效;3.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原告擅自出租房屋侵犯了卖方的权利,要求原告退还出租房屋的租金;4.原告22年余不办理过户手续,放弃了自己的请求权也是对买卖房屋合同的违约,况且出于逃避国家房屋过户税收,想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权证不成后,又把责任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传票之前从未收到原告书面或口头要求过户的告知;5.因房屋未过户,被告仍有处分房屋的权利。
  被告岑某某辩称:签协议时被告未签名或盖章,对于卖房被告是反对的,被告曾明确告诉原告若买房一定要被告在场,但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私下签订了协议,成交后被告才知情。因为当时被告对家庭也心灰意冷,故也未追究此事,未找原告说此事。之后被告未再遇到原告,原告20多年来也从未主张过户,现在才突然起诉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卖屋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将位于浒山镇体育场路14号的两间楼房加小平台一间(房产证号:浒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1994)字第022506号)出卖给原告,价款190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130000元,1993年4月底二被告搬出后再支付60000元。陈某某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时岑某某未在场,亦未在协议上签名,由陈某某在协议上加盖岑某某私章。当天,原告支付130000元。1993年5月27日,原告支付60000元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90000元。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房屋买卖时双方夫妻关系尚存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卖屋付款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陈某某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协议已终止、原告不享有房屋的处分权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岑某某辩称对买卖不知情且反对,本院认为,被告岑某某虽未在卖屋付款协议书上签名,但由其丈夫加盖了其私章,岑某某事后也未就房屋买卖一事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配合搬离了房屋,从其行为看对卖房一事亦是认可的。故对被告岑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岑某某于1993年3月20日签订的卖屋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某某、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产证号为浒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1994)字第022506号项下的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丹丹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代理审判员: 张 熠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罗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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