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平、黄永钢为与被告张华青、孙兴乐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张华青、被告孙兴乐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冬、莫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平、黄永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涉案房屋杭州市拱墅区登云阁2幢1单元503室系两原告共有房产,2009年2月26日黄永钢瞒着王伟平与陈海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以120万元转让给陈海峰,2012年10月18日陈海峰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华青,并办理了相关房屋转移手续。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华青与孙兴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孙兴乐,并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拱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永钢与陈海峰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认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成立。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向拱墅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海峰与张华青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现原告方在办理房屋回转过户手续,由于两被告间抵押关系没有注销因此无法办理过户。原告认为,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已经确认两原告是房屋权利人,而被告张华青并非权利人,其与被告孙兴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部分无效,且约定的期限已经超过。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2012年10月19日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部分无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华青辩称:我从陈海峰这里购买房屋以及把房屋抵押给被告孙兴乐是正常交易,我是不知道陈海峰和原告之间的纠纷和他们之间的情况的。对于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认为不合理。我认为抵押是有效的。
被告孙兴乐辩称:一、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确实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二、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应合法有效。三、上述事实经过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房产查询记录,共同证明被告张华青将原告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孙兴乐的事实。
3、(2013)杭拱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4、(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9号判决书,证明黄永钢与陈海峰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5、(2014)杭拱民初字第797号判决书,6、生效证明,证明法院确认陈海峰与张华青之间的房屋转让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张华青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兴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双方已经进行调解,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张华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兴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张华青对被告孙兴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伟平、黄永钢系夫妇,坐落于本市登云阁2幢1单元503室房屋原系其二人名下房产。2009年2月26日,黄永钢与陈海峰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09年3月10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海峰名下。2012年10月17日,陈海峰与张华青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次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张华青名下。2012年10月19日,张华青与孙兴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张华青向孙兴乐借款1744000元,同时张华青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0月25日,王伟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海峰与王伟平、黄永钢于2009年2月16日关于“杭州市拱墅区登云阁2幢1单元503室”房屋的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伟平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王伟平也无转让该房屋的意思。黄永钢也没有真实的转让房屋的意思。而陈海峰也不具有真实购房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不成立。陈海峰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2014年4月4日王伟平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华青与陈海峰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陈海峰与被告张华青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孙兴乐因与张华青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还款方案并约定孙兴乐对张华青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登云阁2幢1单元503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本案被告张华青与孙兴乐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华青,之后也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兴乐善意取得抵押权。此后张华青与陈海峰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抵押权的有效性。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2012年10月19日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部分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现抵押权未消灭,抵押权人孙兴乐并不同意抵押财产转让,原告也未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目前尚缺乏客观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平、黄永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王伟平、黄永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