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世友与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孚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友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世友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购买重型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挂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7M68挂),共计车价524500元。因资金不够,原告求助于被告,双方签订《按揭车辆挂户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211500元以及相关手续费之后,余款313000元由被告出面办理按揭贷款,车辆暂时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按月归还按揭贷款。在原告付清贷款之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回原告名下。现在原告已经将按揭贷款付清,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将车辆过户回原告名下。为此原告一再要求,但被告总是无故拖延,以致纠纷。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贷款,被告理应履行过户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浙B×××××、浙B7M68挂车辆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原告庭审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浙B×××××、浙B7M68挂车辆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
2.按揭车辆挂户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面办理银行按揭的事实。
3.收据(第三联)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车辆首付款以及购车手续费。
4.银行现金缴款单19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付清涉案车辆按揭贷款的事实。
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现涉案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6.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已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涉案车辆按揭款已由原告付清,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弟弟,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时候,委托证人去签的《产品买卖合同书》并支付了首付款及手续费。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人陈述属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2份。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1日,原告委托证人顾某与飞达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向飞达公司购买东风牌DFL4251A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台,合同价合计为52600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支付了车款首付211500元,手续费12000元。收款收据载明车款总价为524500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按揭车辆挂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上述购买的重型牵引车(车牌号为浙B×××××)、半挂车(车牌号为浙B7M68挂)挂户于被告,使用被告名称的车辆行驶证,但被告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同时约定,原告要按期缴纳按揭款,履行被告代为原告签订的购车款按揭合同,按揭款未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车牌号为浙B×××××车辆银行按揭贷款的首付款及按揭余款全部由原告本人于2013年4月17日付清。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孚洛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名称由宁波孚络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孚洛公司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不能据此认定争议车辆为被告孚洛公司所有。双方的挂户协议中对于车辆所有权的约定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持有争议车辆的买卖合同、行驶证,且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协议已经履行。综上,对本案的争议车辆不能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为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浙B×××××东风牌重型牵引车、浙B7M68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归原告顾世友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