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1、张某2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虽经一审鉴定,认定借条上的签字系张某4所签,但审理借款案件除确定借条真实性外,还应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审理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直接认定借款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张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1、张某2在继承张某4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张某3借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某4向张某3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12月19日,案外人张某4自杀身亡。一审审理中,张某1、张某2对张某3提供的借条中的“张某4”的签字有异议,为此,张某3申请鉴定,经鉴定,张某3提供的借条中的“张某4”的签字系张某4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张某4父母均亡,张某1系其妻,张某2系其独子,为案外人张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某4向张某3出具借条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4死亡后,张某1、张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依法清偿张某4的债务。因张某1、张某2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该笔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张某3可以要求张某1、张某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张某3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张某4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张某3借款35000元。如果张某1、张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37.50元,由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并陈述了款项支付的经过,结合借款的金额、借贷双方的关系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3与张某4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作为张某4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张某4遗产的范围内依法清偿张某4的债务。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