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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8日|分类:离婚 |970人看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收入共计3392867元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计1130956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收入1084089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匿衢州市建新路32号的7幢房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由,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衢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1幢至7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朱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张某1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衢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1月29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瞒着原告购置了位于衢州市下张经济开发区建新路32号20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店面房、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共7幢。从2000年起,被告将房屋陆续租给浙江巨飞化建有限公司等公司和个人,截止2014年底,获得租金收入共计3328267元。其应有原告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收入1084089元。原告因未获得相应的租金收入,故提起诉讼。
  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1张、租赁合同书和衢州市柯城宝德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人马某证言1份,证明衢州市柯城宝德轿车维修中心从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的租金以现金方式已经付清,2014年付给巨飞化建公司租金40000元,共计付房屋租金247667元的事实。
  2、场地租赁合同书两份、许淑文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收据3张及收条复印件1份、银行卡业务凭单原件两份,证明许淑文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租赁该房产,共付被告房产租金77000元的事实。
  3、阮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收款收据1份、证人阮某证言1份,证明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承租房产及支付房产每年租金13000元交给巨飞化建公司会计姚明红,并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支付租金余款8000元的事实。
  4、证明1份及证人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徐某3年,共计租金62000元,租金由被告定的并交给巨飞化建公司会计的事实。
  5、证明两份、收款收据两份、证人姚某证言1份,证明姚某在2011年至2015年到被告处租赁房产,共付房产租金72000元的事实。
  6、房屋转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人方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租给江志飞,由江志飞将房产转租给方某及支付被告房租20400元的事实。
  7、租赁合同1份、书面证明及房租清单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清单凭条3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27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1份、证人赵某证言1份,证明衢州华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从被告处租赁房产付租金495000元(后变更为430400元);赵某是衢州华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8、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1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美信汽车厢体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由被告收取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房租租金,共计227000的事实。
  9、租赁合同书3份、收款收据5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天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从2005年5月至2011年5月向被告承租房产,并支付租金共计243600元的事实。
  10、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各1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2003年1月至2005年1月向被告承租房产并支付租金38000元的事实。
  11、本院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拥有衢州市建新路32号1-7幢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事实。
  被告张某1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从2000年至2014年底的房产租金为3316867元,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离婚分割的是双方现有财产,到2014年被告所得的房屋租金已用于生活、××,已用完了,原告应提供房产租金到现在还有剩余的证据。因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契税完税证票据1张,证明衢州市巨飞化建有限公司所在的土地,被告从2001年开始到现在一直交土地使用税,原告也应承担其中三分之一份额的事实。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其次,从实体上来说,证人马某作证时也说从2009年至2013年的租金不是其支付的,也没看见付租金的过程,2014年的租金是其支付给巨飞化建公司出纳的,所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宝德轿车维修中心收取过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场地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收条,认为均是复印件,而且场地租赁合同上面被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于许淑文的证明,认为被告如果到许淑文处收过租金,许淑文应该提供收条或其他的凭证,许淑文没有出庭作证,收款收据及收条均为复印件,银行卡业务凭单不能证明许淑文付的钱就是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而证明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时间上的矛盾及交租金的矛盾,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供被告在阮某处收取租金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收款收据上只有一个“钟”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徐某只是个孤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即使徐某讲的是真实的,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人证言及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姚某和阮某写的都是建新路32-1号房屋,被告也不清楚该情况,从证人证言看只能证明第一年的租金是巨飞化建公司收取的,后面都是货款抵扣的,只能证明房屋是巨飞化建公司承租给姚某的,并不是张某1出租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是被告生病期间,而且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可以参考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面的字迹对比。对房屋转租合同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方某从江志飞处转租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租赁合同和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书面证明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2011年的房屋租金是30000元,赵某也说每年房租都是推断的,后来证人说合同有两份,这份合同是为了报税做的,在证人没找来之前这份合同是真实的,证人证言和证明相同,对租金的陈述与证明相一致的地方有异议,其他部分没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左恩信交了第一年的房租及水电押金无异议,但是从2013年开始,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给巨飞化建公司,是不存在的,因为2013年开始被告就已经患病,在医院治疗,没有收到过房租,被告于2012年开具过房租有收条,但是2013年后就没有开具收条,所以被告并没有收到后两年的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都是巨飞化建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的,收款收据也是巨飞化建公司出具的,和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并且从收款收据上来看,数额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只有210000多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仍有异议,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已经在审理中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只交了2001年税的事实,对此,原告愿意承担2001年的三分之一份额的税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针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复印件证据,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已提交了原件核对无异,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以自己或巨飞化建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房产和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仅有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具有房屋租赁关系和收取租金的待证事实,被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房产租金的意见,与证据规则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认可,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2,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男方付女方3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2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01年6月底付清;2、沈家开发区1000㎡土地归女方所有;3、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包括现有住房一套;4、金桂小区购一套125㎡住房,包括储藏室归女方所有;5、儿子张某2归男方抚养,一切开支由男方提供。如张某2喜欢和母亲一起住,男方需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6、男方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7、男方每月支付女方4000元,期限10年,以每月收据为凭证,男方尽力付清,不足部分出欠条于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自协议生效起计算;8、补充:金桂小区房款由男方包付清。2000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明:1999年11月9日,被告张某1与衢州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衢州市土地管理局出让衢州经济开发区宗地编号1-7号,面积13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111972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张某1须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23944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999年11月29日,张某1支付224000元土地出让金作为定金。2000年3月8日,衢州市巨飞化建有限公司代被告交土地出让金400000元。2003年5月7日,衢州市巨飞化建公司代被告交土地出让金495720元、劳力安置费120000元。衢州市建新路32号共建造了1幢-7幢房产。2008年7月,被告补办了建新路32号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31日,衢州市建新路32号1幢-7幢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衢州市巨飞化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股东分别为张某1(占股权90%)与张素贞(占股权10%),2009年更名为浙江巨飞化建有限公司。被告张某1与姚明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1将建新路32号房产及土地约定为属两人共同共有,两人在国土部门及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分割包括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建新路32号20亩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建造房屋2/3份额在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衢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三、确认座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房产及土地由原告朱某享有1/3产权份额,由被告张某1享有2/3产权份额。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浙衢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购得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建新路32号20亩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座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房产,2001年7月18日,被告为建造该房产,向财产机关缴纳土地契税税金33591.60元。被告除用于自己开办经营的衢州市巨飞化建有限公司外,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自己或衢州市巨飞化建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将上述房产及场地出租给衢州市柯城宝德轿车维修中心,所得房产租金214000元;出租给许淑文,所得房产租金77000元;出租给阮某,所得租金39000元;出租给衢州市衢江区美信汽车厢体加工厂,所得租金227000元;出租给江志飞,所得租金20400元;出租给衢州市衢江区天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得租金243600元;出租给衢州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得租金38000元;出租给姚某,所得房产租金72000元;出租给衢州华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得房产租金430400元;上述房产出租所得租金共计1361400元。原告因未获得相应的房产租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其协议分割涉及补偿给女方的财产涵盖货币补偿、土地及房产等部分,但未涉及本案诉争的由被告购得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建新路32号20亩土地后,建造了座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1幢至7幢房产及场地,被告将该房产除用于经营的浙江巨飞化建有限公司外,其他用于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归己所有,该部分财产未在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之列。根据本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380号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浙衢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原告享有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建新路32号房产及场地对外出租所得三分之一份额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被告用于其经营浙江巨飞化建有限公司房产租金的主张,因被告使用的该房产并没有实际对外出租,不产生租金,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座落于建新路32号1幢至7幢房产系被告购买土地并建造,现登记在被告夫妻名下,且巨飞化建公司由被告经营,被告以巨飞化建公司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应视为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对此提出不是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名下仍有房产,其主张所得房屋租金到2014年已用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自己建造建新路32号房产缴纳的税金,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应从原告所得租金数额三分之一份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租金1361400元中的三分之一份额,计453800元,扣除应缴税金33591.60元中三分之一份额,计11197.20元,实际支付442602.8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528元(已预缴),被告张某1负担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华山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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