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岩、原告那X来与被告刘X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岩、原告那X来与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岩、原告那X来诉称,原告因被告在网址WWW.110.com法律服务、110裁判案例,刘X律师主页面刊登(2011)沈中民终再字第43号裁定,此裁判文书是我原告的,把我原告的个人信息: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全部完整的刊登在里面,作出严重泄露原告个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之痛苦。此事,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多次通电话,请求被告删除,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多家律师网站刊登宣传。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到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找被告被推出来,后原告报警。被告购买网站为欣合律师事务所服务,被告有义务删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1、被告删除在网络上擅自刊登原告(2011)沈中民终再字第43号裁定,依法指令被告供出对第43号裁定书的来源(××);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全部与本次诉讼相关支出的费用。
被告刘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仅仅是在110法律网站租用一个广告位,原告所述的案例被110网站安排在我的广告位下方。对于该案例处于什么位置控制在110网站的管理员手中,我不能对此案例的位置作任何变动。只有网站管理者才能决定广告位下方刊载什么案例。原告所述我侵犯隐私权的事实不存在。如果不是原告找到我,我都不知道我的广告位下方存在这个案例。我没有侵权故意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所述的案例当中,清楚的表明代理人不是我本人,我本人更不可能用此案例进行宣传。2016年1月18日,我同110网站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使用该广告位,目前该广告位由大连的一位律师田雄英进行使用,该事实充分说明了,我仅仅是租用了一个广告位,对广告位下方的案例没有控制权。案例安排在什么位置由网站控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甲方)刘X与(乙方)三河可吉网络开发有限公司(110网运营商)签订了《110网律师推广协议》,约定:甲方选择乙方提供的律师推广服务。乙方保证展示时间。服务内容为:辽宁找律师页上方通栏,服务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
原告提供的页面截图显示:在110网站上方有刘X相片、电话号码、服务项目的介绍。下方登载了一篇(2011)沈中民终再字第43号裁定书,当事人显示是: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那X来,系赵某某丈夫。二原告是该案的当事人,二原告认为该网页刊登的内容是被告发到网上的,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据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裁定书、网页截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刊登与原告有关的裁定书的网页上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介绍,该裁定书就是被告发的。但原告对此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110网站签订的110网律师推广协议》,110网提供给被告的广告位是辽宁找律师页上方通栏,不包括发布原告是当事人的裁定书位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岩、原告那X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X岩、原告那X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