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学明诉被告陈庆文、欧宇航、唐登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赵学明对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暂停审理,2015年11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告陈庆文,被告欧宇航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唐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明诉称,被告欧宇航承建被告唐登全面粉厂厂房的任务,被告欧宇航又将厂房棚子的任务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庆文。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庆文,在刷棚子上面的钢筋油漆。2013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油漆时,从搭建的移动脚手架上摔下来致左腿骨折,后原告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大中医院等治疗。除被告陈庆文支付1万元之后便不再过问。原告找三被告理赔,三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85129.68元。
原告赵学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A2、被告陈庆文、欧宇航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A3、钟祥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湖北大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四份,证明:一、原告在刷唐登全的面粉厂厂房棚子上面的钢筋油漆时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27日入住钟祥市人民医院,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湖北大中医院出院记录治疗的事实。二、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入院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82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治疗两次,第一次入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共15天,第二次入院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共64天。三、原告的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病情需转院及长期治疗的事实。
A4、医疗费票据5张(市人民医院2张,同济医院3张),证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7316.17元,在同济医院支付医疗费2563.78元。合计为19879.95元。
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
A6、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为2280元。
A7、调查陈庆文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由被告陈庆文雇佣,在被告欧宇航所承建的被告唐登全面粉厂厂房棚子刷油漆时摔下致伤,原告在工作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
被告陈庆文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情况是属实的。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关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不能强加给被告来承担。陈庆文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
被告陈庆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欧宇航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即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受伤时就应知道身体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其应在2014年9月27日前起诉请求保护权利。但原告在2015年3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起诉的权利。原告也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第二被告欧宇航与第一被告陈庆文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是被陈庆文雇请受伤,与欧宇航无关,欧宇航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欧宇航将面粉厂棚子工程包给陈庆文,陈庆文按照欧宇航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由欧宇航向陈庆文交付报酬。陈庆文在承担面粉厂棚子工程任务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力,按照欧宇航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陈庆文在棚子工程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时就不能向欧宇航索要报酬。欧宇航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作为承建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在无任何安全设施的可移动脚手架上施工,没有注意安全,其自身疏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四、原告腿部残疾是因市人民医院的医误所致,故对于人民医院之外的治疗以及后来产生的残疾应由市人民医院负责,且市人民医院已经对其医疗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已经给予了原告赔偿,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市人民医院治疗外的所有部分由于市人民医院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事故导致),欧宇航对此部分之外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欧宇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钟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收款凭据一份,证明:一、2015年1月原告因为市人民医院对其骨折治疗医误纠纷经调解,市人民医院已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其他全部损害项目共计11万元。二、这11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已经一次性领清。三、原告除市人民医院治疗以外的其他治疗是该医院医疗事故所致,与被告无关,而且已经获得赔偿,其余被告不再赔偿。
被告唐登全辩称,一、答辩人与欧宇航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的伤系人为造成,应由陈庆文及原告本人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理,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登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B1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A3,被告均称,对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反映的出院时间不予认可,应以住院病历首页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58天。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二份、湖北大中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也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病历关联性也有异议:文字明确表明其治疗左胫腓骨术后感染的事项,这术后感染是治疗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A4,被告均称,对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均无异议。对同济医院票据一张真实性、湖北大中骨病医院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用于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证据A5,被告均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鉴定书中伤残内容、赔偿指数、护理程度有异议:此伤残、护理是因为骨折后感染致骨髓炎,综合考虑其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等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应是医疗事故所致。原告因医疗事故伤残费用、护理费用已由市人民医院全部赔偿,被告更不应承担。对鉴定书所涉及的内固定取出物1万元认可。证据A6,被告均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伤残、护理属于医疗事故所致,与我方无关,取内固定物的鉴定费我方认可600元。证据A7,被告陈庆文无异议。被告欧宇航称,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具体详细经过。被告唐登全称,脚手架是唐登全借用的别人的放在那儿的,没有给陈庆文使用,是陈庆文拿去使用的。
对上诉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3、A4,A6,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该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A5,因鉴定时考虑了骨折后感染致骨髓炎的情况,庭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万元认定,双方共同达成的合意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A7,系原告代理人调查陈庆文笔录,该证据被告陈庆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宇航以52800元价格承揽被告唐登全厂房门前遮雨棚的定作,后被告欧宇航提供材料,又将实际制作任务以1万元发包给被告陈庆文施工,陈庆文在施工的过程中雇请原告赵学明从事油漆等工作。2013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刷油漆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腿骨折,于当日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因手术后感染2013年11月25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转回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计82天。因骨髓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在湖北大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因骨髓炎医患问题,原告经与钟祥市人民医院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钟祥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11万元,并经钟祥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庆文给付原告1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伤情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2015年7月1日,由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骨折后感染致骨髓炎,综合考虑后,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9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3199.97元(其中:医疗费895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天×25元=4475元、住院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79天=14089.12元、误工费26209元/年×608天=43585.8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20%×20年=43396元、定残后护理费28729元/年×3年×50%=43093.50元)的70%,计185129.68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鉴定结论协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工作中造成人身损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赵学明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应承担此事故的70%主要责任;被告陈庆文作为雇主,对工作人员安全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30%次要责任;被告欧宇航承揽定作遮雨棚,又将实际施工发包给被告陈庆文,遮雨棚的制作并无法律规定需要取得何种资质,及被告唐登全将遮雨棚定作交由被告欧宇航承揽,均不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欧宇航、唐登全无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陈庆文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因2013年12月18日之后系治疗骨髓炎,属医患问题,原告与钟祥市人民医院自愿达成了一次性的赔偿11万元的协议,此后发生的住院期间及住院费用应与被告无关。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计82天。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之前,开支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7750.15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8日之后开支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129.80元,属医患治疗期间,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20元/天=164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原告误工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6209元/年÷365天×608天=43660.48元,原告请求赔偿43585.83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者依照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司法鉴定为准,故本案原告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按护理人员一人计,护理时间因鉴定中未确定护理期间,且医患问题后的护理与被告无关,护理时间应按住院82天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82天=6454.22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84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年×10849元/年×10%=21698元。
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因鉴定时鉴定机构考虑了原告骨折后感染致骨髓炎作出的鉴定结论,经双方庭后协商降低了一半的赔偿指数,本院予以认定11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后续治疗费1万元,根据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宇航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5月仍在治疗过程中,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欧宇航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6068.20元(其中:医疗费17750.15元、护理费64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43585.8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庆文赔偿原告31820.46元,陈庆文已付1万元予以扣减,余款由原告自负。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文赔偿原告赵学明经济损失21820.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陈庆文负担2500元,原告赵学明负担15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