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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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群力纸箱厂、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658人看过

 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群力纸箱厂(以下简称群力厂)、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群力厂支付原告定作款452181.61元,逾期利息42684.04元(算至2016年3月29日),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仁禾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4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因被告群力厂、仁禾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厂、仁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名称为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核准变更登记为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22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群力厂(定作方,甲方)、仁禾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定作的产品为瓦楞纸片,具体详见定作方的订单,单价、金额按双方确认的报价单。约定不明的,以发货单(回单)或增值税发票为准。承揽单价以甲方确认的乙方报价单为准,双方未确认的,以乙方的发货单或增值税发票为准。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以及乙方因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丙方作为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定作方在合同中应付的全部款额、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维护权利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主合同条款变更不影响本担保条款效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仁禾公司在上述合同的担保方一栏签名,并载明自愿担保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群力厂交付了瓦楞纸片。2016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群力厂对账,被告群力厂确认欠原告定作款452181.61元。
  本院认为,被告群力厂欠原告定作款452181.61元,原告提供《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群力厂拖欠原告定作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群力厂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根据此约定主张被告群力纸箱厂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月结30天的付款约定,本院认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7484.36元并予以支持。被告仁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群力厂的上述债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仁禾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群力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群力纸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452181.61元,支付逾期利息17484.36元(计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2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452181.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群力纸箱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723元,由原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8元,由被告临海市群力纸箱厂负担8345元,被告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海市群力纸箱厂负担的受理费在73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临海市群力纸箱厂、临海市仁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贺小象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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