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4日,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成交价为200万,李某应在30日内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张某,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及过户日期。
2011年11月15日,李某在北京某公证处办理了委托陈A(即本案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陈B之子)代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的公证手续。
2011年11月16日,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B付给李某房屋买卖款200万元,房屋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号”。陈B为张某的代理人。
陈A以李某的名义与张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打印日期为2012年1月4日,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张某交纳了相应契税,但该房屋尚未实际交付。
李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赵某、王某出庭作证。
赵某作证称:其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其因所经营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遂通过朋友向科华B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其因没有抵押担保,所以就找到了李某,用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其借款进行抵押。2011年11月15日,其与李某到了位于优士阁B座陈B经营的该担保公司处,有关手续都是李某去办的,其不了解。期间根据担保公司要求,随李某及担保公司人员去位于金融街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具体内容不清楚。根据担保公司的规矩,其与该担保公司之间无借款合同,其共向担保公司借款2000000元,其中12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剩余1880000元打入其司机王某的账户内,王某与李某并不相识。打入王某账户的1880000元其已分别转付各应付款单位;李某提供涉案房屋只是用于借款抵押,并非出售。李某提供科华B(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及陈B、张某的名片,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地址为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号×座×号,法定代表人为陈B,职务为总经理。张某为该公司业务经理。
其后,李某以未收到任何房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
【争议焦点】
李某与张某之间为借款合同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基于张某虽提供有李某出具的收条,但结合证人证言、银行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之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到签约、履行等环节均有不合常规之处,不能认定李某实际收到购房款,现张某拒绝向李某付款,构成明示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做出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与李某就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解除陈A以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张某就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X号房屋签订的网签合同;
三、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张某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张某有权要求李某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李某应予配合。《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时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因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某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三、驳回李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律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利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贷款合同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常见。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的习惯做法是让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款收条、借款收条等,然后小额贷款公司保留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全部凭证,借款人收到的只有借款,手头上无其他证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贯做法的认可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到签约、履行等环节均有不合常规之处(如付款人是多人付款,银行显示的收款人也不是卖房人本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确为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从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但是案件法律关系最终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双方的举证情况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抛开证据主观判断。
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以下两点:李某究竟是买卖房屋还是仅用诉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及李某是否收到诉争房屋的房款。
张某提交的重要证据包括:一、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李某签署的内容为收到案外人陈B200万元房款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表示李某收到诉争房屋的房款;三、陈A按照李某的委托与张某办理了网签,李某通过公证办理了委托,公证时面对公证员的询问李某明确表示委托陈A代办网签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对于其可能会因签署上述文件而丧失本案诉争房屋至少是有预判的。另外,李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帮张某办理贷款的情况。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没有疑义的。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陈B代张某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李某为其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可以认定李某同意陈B代张某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由此,张某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现李某以其未收到任何房款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李某实际收到房款,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因此,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必须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发做出判断,而不应当仅凭行业惯例及主观臆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