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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8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6民初2924

原告:黄**,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涛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华良,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黄**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板房定作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因工地需要让原告搭建民工临时居住的钢板房,钢板房费用共计17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钢板房的搭建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钢板房款100000元,剩余70000元仍未支付。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钢板房款共计70000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板房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黄**钢板房款70000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定作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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