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晓英|时间:2022年05月12日|5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张某的包工队干活,当时被告说好每天工资130元。到年底共干了69.3天,之前原告支取了32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58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8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有两位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时,应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田某开始在被告张某的包工队提供劳务,共计出工69.3天,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30元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扣除已经支取的3200元,被告仍应支付580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3年4月23日在固店镇井泉村贾罗圈家干活时,曾开会商定大家合伙干活,扣除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使用费后,其余款项平均分配,故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原告是为被告的包工队干活,被告系包工队的工头,在七里铺一起干活时得知被告答应原告每天130元。被告申请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曾开会商定平均分配,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被告书写的记工本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为被告张某的工程队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应向原告田某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张某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曾开会商定平均分配事宜,因被告所称的开会时间在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之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平均分配事宜,且三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30元,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5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田某劳务报酬58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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