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4)甘08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某某归还邓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催款损失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8年10月,邓某某与刘某某在天津打工时认识。2019年1月,刘某某以回家没有路费为由从邓某某处拿走5000元。同年8月23日、9月11日,刘某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邓某某借款20000元。之后,刘某某多次向邓某某借款。截止2019年10月,刘某某从邓某某处拿走5万余元,其向邓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借条反应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真实发生的借款关系的合法凭证,既然借款人出具借条,说明其已经和出借人达成合意。刘某某虽然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但认可确实已经收到邓某某给付的5万元。3.2020年之后,刘某某前后从邓某某处拿走十几万元,因邓某某本着结婚的目的,没有约定钱款性质,也未要求刘某某返还,但本案所涉款项双方已明确性质并以借条载明用途,能够反应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将案涉借款与2020年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账记录混淆,不符合正常逻辑。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无借款合意,二人互有转账行为;借条日期有涂改,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某已经退还5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归还所借邓某某50000元,并承担催款损失3000元;2.要求黄某归还邓某某借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邓某某与刘某某因同在天津打工认识,以结婚为目的交往。2019年8月23日及2019年9月11日,邓某某向刘某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13日刘某某向邓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借邓某某50000,伍万元整。装房子用。刘某某。”2019年12月25日,黄某向邓某某借款20000元,邓某某于当日从银行取现20000元交付给黄某,黄某向邓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21年2月至2022年8月期间,邓某某与刘某某之间通过微信多次互相转账。
审理过程中,邓某某与黄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黄某欠邓某某借款20000元,愿于2024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5000元;2024年8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5000元;下剩借款10000元于202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黄某如有一期逾期,则邓某某有权就下剩所有欠款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主张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向法庭提交了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但刘某某对该借条的出具过程及邓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提出异议。根据邓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借条载明的日期之前能够明确转入账户为刘某某名下的款项为两笔,共计20000元,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50000元不符。对于相差的30000元邓某某称其以现金形式向刘某某交付,但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对于邓某某向刘某某转账的20000元,刘某某称其为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邓某某向其支付的生活费,二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邓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及刘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虽邓某某称该部分转账金额本案不予主张,但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条出具之后亦存在多次互相转账的行为。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过程,不能查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无法查明借款数额、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等事实,邓某某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故对邓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相应催款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欠邓某某借款20000元,愿于2024年7月20日之前向邓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2024年8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5000元;下剩借款10000元于202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黄某如有一期逾期,则邓某某有权就下剩所有欠款申请强制执行;二、驳回邓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邓某某承担663元,黄某承担1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邓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9月11日通过尾号为76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两次向刘某某尾号为1777的银行卡转账共计20000元。同年9月28日,邓某某从尾号为7678的银行卡支取现金20000元。刘某某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对款项性质和用途有异议。2.邓某某与刘某某交往期间,其微信昵称为“平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是邓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承担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借款已经归还的,也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邓某某提交刘某某书写的借条、邓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取款记录,结合刘某某一、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能够证明刘某某收到邓某某50000元的事实。刘某某辩称已归还50000元,又辩称50000元属邓某某赠与款项,还辩称借条不真实、有改动,否认收到50000元,其辩解意见前后不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从刘某某举证情况来看,其提交的与邓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9月23日13时08分、13时12分两次向“平安”(邓某某)转账各20000元;同日20时03分、20时04分又收到来自“平安”的转账各20000元;2022年8月9日8时12分向“平安”转账20000元。虽可证明刘某某与邓某某之间互有转账,但其中4万元已相互抵销,刘某某向邓某某实际转账金额仅2022年8月9日的20000元,而邓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除本案所涉50000元外,2021年邓某某还向刘某某转账支付近4万元,故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主张其已归还案涉50000元的事实,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案涉5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赠与人须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须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赠与合同才能够成立。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案涉50000元属邓某某赠与款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某某向其交付50000元时明确表示该款项为无偿赠与,而其向邓某某出具的借条对50000元明确约定为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邓某某请求判令刘某某承担催款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某某的主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4)甘08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4)甘08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邓某某借款50000元;
四、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春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