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票据市场地重要组成部分,现在也越来越多地成为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重要方式。商业汇票具有提高资金流通速率、缓解资金运转情况等优点,但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坏账风险。在当今市场中,企业之间货物买卖、工程建设、融资借贷等合作关系,利用商业汇票进行支付的情况越来越常见,这也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汇票无法兑付而提起票据诉讼的案件,尤其体现在基础合作合同为建设工程的情形中。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当票据到期无法承兑时,债权人还能否依据基础合同主张对方的应付款项呢?
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债务人对于因基础合同产生的债务已通过汇票支付的方式清偿,应视为其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亦因此消灭,当票据无法获得承兑时,债权人(持票人)也因出票或者背书这一票据行为取得了票据权利,债权人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的产生系基于基础合同,汇票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在票据得不到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支付工程款或货款的效力,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债权。
笔者通过研究判例后,发现第二种观点系此种类型纠纷下,最高院的裁判要旨。(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案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原告欲通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拍卖变卖的财产受偿。高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另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关系不同,故票据金额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上诉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原审原告提起再审,经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出具商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另,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对于类似情况,若原因债权的债权人欲保留以基础合同主张权益的权利,笔者建议在合同中不要留有“以商业汇票支付后视为债务清偿完毕”等类似的约定。除上述情况之外,无论债权人到底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还是以票据主张权利,其实都可以起到实现债权的效果,具体适用哪种关系可由当事人自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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