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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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0夏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5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267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20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扬州市邗江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2813.33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还款额为2147.80元;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另行支付应还款10%的逾期违约金和应还款的每日0.2%罚息。被告的该借款系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促成,被告与三家单位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向三家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10813.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32000元支付到被告账号中。此后,被告仅按约偿还了9期借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夏X(乙方)与被告李XX(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XX向夏X借款42813.44元、月偿还数额为2147.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XX公司的咨询费、XX公司的审核费及XX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日未还金额0.2%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被告李XX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李XX在获得《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XX公司支付咨询费5514.85元、向XX公司支付审核费865.08元、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4433.51元,上述款项共计10813.44元;李XX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该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
2014年5月27日,原告夏X通过银行向被告李XX帐户汇款32000元。夏X提供了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对其已经支付的咨询费5514.85元、审核费865.08元及服务费4433.51元予以证明。
2016年6月23日,原告夏X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2010元。
原告夏X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夏X系列二审案件审理中认可:1.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XX,其股东为夏X(出资1910万元,持股95.5%)、金XX金融XX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X为该公司监事。2.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XX(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X、金XX金融XX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3.XX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XX2002,其股东为夏X(出资4910万元,持股98.2%)、金XX金融XX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X为该公司监事。
庭审中,原告夏X陈述,被告李XX在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还款2147.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夏X与被告李XX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确定借款本金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2813.44元,但被告李XX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32000元,差额部分费用被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以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并未汇入被告李XX账户。原告夏X是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XX公司、XX公司控股股东、监事,原告夏X亦认可前述三公司均系XX和系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故原告夏X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夏X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夏X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涉案借款协议项下原告夏X向被告李XX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32000元。关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算出的还款总额可推算出本案借款月利率约为1%,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1%。审理中,原告夏X陈述被告李XX在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还款2147.8元,该陈述于被告李XX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数额依法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夏X借款本金14749.15元。根据双方的还款约定,此后,被告李XX应每月向原告夏X偿还借款本金983.28元(14749.15元/15期)。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但该两种计算方式合计利率过高,现原告夏X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以每期应还本金983.28元为计算基数,每期应还日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被告李XX从第十期开始逾期,即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李XX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夏X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即147.49元(14749.15元*1%)。对原告夏X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X支付借款本金14749.15元、利息147.49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983.2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分别从每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元,由原告夏X负担340元,被告李XX承担1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曹君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英语双学位,精通法律、兼通英语。有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0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