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 新0109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被告人乌鲁木齐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康蕾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Axxxxx号天山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米东区建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东新城路段,撞伤从人行横道上过路的行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3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后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要求、超载的新Axxxxx号天山牌重型罐式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沿米东区建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东新城路段,碰撞由北向南步行从人行横道上过路的行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31日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严重违反交通禁令,致使王某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极大伤害,死者母亲年迈多病,儿子尚未成年,生活无依。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某某运输公司,在工作中对被害人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丧葬费30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48元、医疗费3032元、交通费2996.50元,住宿费1300元、误工费89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71125.7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某愿意赔偿。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赔偿金计算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判决,在付款方式上,请求分期赔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根据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的数额,请求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判决。
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限额300000元,被告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实行10%的免赔,应当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7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2272.46元。门诊统一票据2张,费用合计270元。证明就医支出。2、交通费票据46份合计2996.5元。3、食宿费票据16份合计1300元。4、工资及扣发工资3份,证明收入及误工扣发工资数额。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死亡证明。7、保险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证实其与案外人李某某就肇事车辆的管理签订过协议,且双方约定该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某某承担,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费用。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其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三、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542.46元。
四、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8999元。
五、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2996.50元。
六、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食宿费1300元。
七、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457元。
八、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2.50元。
九、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125元。
十、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0535元。
十一、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39465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86028.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二至十二项,刑事附带被告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款412542.46元,被告人王某某应当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款286028.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吉萍
人民陪审员 马德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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