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来波|时间:2022年08月26日|1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称2017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健身教练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还拖欠原告2020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2020年9月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VIP会员授课登记表、工作牌、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打卡记录表、视频资料、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健身教练工作并由该健身汇向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证据来源不明确,所有证据上均无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微信转账记录转款人名称不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资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来源不明确,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能确认是否被剪辑过,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任**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所述的证言能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案例分析
本案中,玉某系健身教练,为健身会所客户提供私教,工作时间随客户健身时间而定。玉某的私教行为不受健身会所的规章制度管理,健身会所亦不向玉某支付报酬。健身会所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社保缴费记录中均没有玉某的姓名,而玉某提供的证据既无健身会所加盖公章又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因此进一步证明玉某与健身会所不存在劳动关系。
适用法律
根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芳动者发放的 “工作证”、“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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