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茂川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轮椅女孩终于站起来了

发布者:刘茂川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26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 援 人:吴双、吴太均、杨全胜、唐桃先

受援相对人:吴健、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承 办 人: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律师刘茂川、张巧

援助机构:成都市温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概要及办案经过:

她就是网络上热传的“轮椅女孩”,她的本名叫吴双。对吴双来讲“轮椅女孩”或许已经远远不再是她的代名词,而是坚强、勤奋、不屈不劳的精神体现。她之所以叫轮椅女孩,是来自于一次悲惨的交通事故。(注:该案于《成都商报》进行了两次报道)

2014年4月19日21时00分许,被告吴健驾驶川AZH850号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东宫寺方向,沿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东宫寺社区4组村道,往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东宫寺社区4组64号门前村道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右侧路边沿正常行走的行人杨学英及其女儿吴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学英当场死亡,吴双身受多处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健拨打120,离开了现场。几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及时将奄奄一息的吴双送往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

第二日早上吴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温江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本次事故后经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双、杨学英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院方预计需要医疗费用为40万元。对于原本贫困的吴双家庭来讲无疑是天文数字、雪上加霜,根本无力承担,于是吴双的父亲吴太均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组织医疗费用和本案的最终处理。温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后,相关领导即刻作出批示:立即办理援助手续并指派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茂川律师、张巧律师全力办理此案。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茂川接到指派通知后认为此案人命关天,事关重大,必须迅速办理,绝不能拖延,刘茂川律师经过充分的分析研究决定:将杨学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以及吴双请求支付医疗费用两个案件同时进行,将驾驶员吴健、车主龚强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同时要求经济条件同意较差的吴健准备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预支部分医疗费,医院展缓部分医疗费,经过大家努力、多方配合吴双医疗问题基本得以解决。

为了尽快将本案办好,张律师向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对方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同时请求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欠费凭证和预交医疗费的通知书,另外收集了其他证据。刘律师和张律师通过综合分析收集的证据后,立即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不久法院传来消息,开庭时间定在2014年7月1日。

在社会诸多好心人士以及相关机构的帮助下,吴双请求支付医疗费案件在立案后,吴双的医疗费暂时已经支付完毕。所以在庭审当日,经过刘律师、吴双、吴太均的充分沟通,决定:当庭撤回吴双请求支付医疗费的案件,待吴双伤情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所以庭审当日只审理杨学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

争议焦点: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第一、杨学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赔偿还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第二、车主龚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三、是否应当计算吴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法律问题、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一致认为根据死者杨学英的户籍信息显示是农村户籍,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应当是:7895×20=157900元。

刘律师、张律师认为:死者杨学英生前从2009年6月起一直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梓潼社区临时市场54号摊位上从事农产品买卖生意,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的规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当是:22368×20=447360元

最终一审判决采纳了刘律师、张律师的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车主龚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车主龚强才会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吴健持有A2驾驶证,吴健有资格驾驶小型轿车,所以本案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张律师在立案后,向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请求被告向吴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刘律师、张律师一致认为:吴双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其身份是一名高中生,没有经济收入,加之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更不可能有劳动收入,所以被告应当向吴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提出,吴双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吴双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所以不应当支持吴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终一审判决未能支持原告以及代理人的意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

这个问题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认为,驾驶员吴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不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刘律师、张律师坚持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庭审中,车主龚强表示,保险公司没有就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龚强作出明确说明。另外保险公司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龚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吴健事发时拨打了120,且120及时到场并对吴双进行了有效救治,未扩大损失,吴健离开现场的行为固然值得谴责,但绝非是保险公司第三者险的免赔理由和依据;第三、保险法的立法旨意也是聚多数人之财力,救少数人之险情。

最终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一审结果: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支付赔偿款25.5万元;二、被告吴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支付赔偿款287856.25;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驾驶员吴健事故后逃逸,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对该项内容的免责条款用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字体加黑或加粗作出提示,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仅针对新的事实新理由进行审理,所以在二审庭审中,刘律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答辩理由如下:川AZH580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本案吴健驾驶川AZH580号车交通肇事后,吴健虽弃车逃逸现场,但吴健在逃逸现场前及时的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使120急救车随即赶到现场救治伤者,保证了事故的及时处理。故本院认为本案吴健系在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其逃逸行为亦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扩大,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的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刘律师重申了一审上述理由。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刘律师的意见。

二审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效果及影响:

此案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反响,事故发生后吴双一家及时得到了温江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援助的力量。援助律师刘茂川、张巧在此案代理中,充分展现了部分律师的良好风范和职业操守,本案中,通过律师缜密细致的分析案情,及时客观的收集证据及对法律的深刻理解,透过现象看实质,从法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面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还原了一个法律事实,提出驾驶员吴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不能简单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这一观点最终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让吴双一家在绝境中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相应的赔付。目前这份(2015)成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吴双一家的合法诉求得到了有效保障,这一终审判决结果像温暖而甘甜的泉水流进他们的心田,给了他们一家重新生活的勇气和希望!让我们社会公众都关心、牵挂的轮椅女孩吴双终于站起来了!

本案最大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对第三人吴双及死亡的母亲的赔付责任?也是该案的最大亮点,双方各执理由进行了激烈争辩。纵观全案,我们从审理过程中反思两方面问题,首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是否做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我们知道,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原理是聚多数人之财力,保障少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因此法律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从另一角度讲保险公司不仅具有商业性质,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不能随意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从保险纠纷案例看,全国每年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其中,应当引起充分重视的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事故中,车主龚强在投保第三人责任强制险时,保险员没有做到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因此,需要保险公司今后更加注意从诚信、透明的角度要求自己,完善对特别条款的说明和提高证据意识,不能只为了推销保险而忘记了法律风险,更不能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其次,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存在差异,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有如本案中驾驶人吴健采取了相应措施,即拨打120,因此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此建议保险公司进一步定义“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具体情形”,让投保人知晓并遵守。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应当有二要素,一是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逃逸,二是为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致使损害进一步加大。本案中,吴健虽然离开现场,但在离开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第二天主动投案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让事故进一步扩大,因此,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合符法律构成要件的。故此,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逃逸为由拒绝赔付,是对法律、法规关于交通逃逸情节的认知偏差,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三责险法院是判决保险公司免赔的,本案承办律师刘茂川认为律师对每一件案件的评判均不能人云亦云,看到逃逸二字,就下结论免赔,必须认真分析案情,每一个案件的案情都不是复印的,都会有具体差异,既然有差异就应当有不同的评判,就会有不同的结果。

本案的办理尽管有些艰辛,但最终结果给了承办律师一个最好的安慰,最关键是让一个已经支离破碎的家庭看到了希望,更让轮椅女孩吴双圆了大学梦,同时为类似的案件积淀了司法实践经验。

每一起交通事故对于车主、驾驶员和伤亡者来说都是不幸的,可能转眼之间就会造成家破人亡,人生轨迹的彻底改变,从此无法再有平静和美好的生活。吴健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吴双母亲死亡和吴双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受到社会的遣责和法律的惩罚。因此告诫我们每个交通参与人,特别是驾驶人员,在遇到交通事故后,一定要立即报警,有人员伤亡要立即拨打120进行抢救,并保护好现场,否则将会受到更重的法律制裁。总而言之,严格执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是对自己,更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必然选择!

交通事故猛于虎,但愿“轮椅女孩”的惨剧不再重演!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