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晶晶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6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232.14元(33000元×年利率4.35%÷360天×309天)及后期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3、判令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对利息进行了核算后,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确认其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每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陈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15000元。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某还款,但被告陈某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石某某系被告陈某的妻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5年2月1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3)信用卡对账单两份;(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POS机套现16725元给付被告陈某;同年9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POS机套现18504元给付被告陈某。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5229元,同时就剩余的借款本金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因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2月1日,被告陈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原告33000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每月4号利息,原来借条作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陈某账户15000元。此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偿本付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对2013年10月4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2015年2月1日的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即33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原告在2015年2月1日再次汇入被告陈某银行账户1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日的借条虽载明“每月4号利息”,但未明确约定月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陈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该请求并未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陈某、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作为夫妻一方的石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陈某、石某某夫妻之间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湛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石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