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明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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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发布者:蒋明兵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45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住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x号。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云南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高xxx

答辩人因云南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理由如下:

1、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成立过“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昆明项目部”,也没有授权过自然人邹XX成立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昆明项目部”。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邹XX的授权委托书(注: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附件:甲乙双方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双方相关工作人员通讯录(姓名、职务及电话),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往来文件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视同本合同附件),因此,原告欲证明被告是本案之适格被告,应向法庭提交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邹XX的授权委托书。反之,应承担被驳回起诉的败诉后果。

2、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在云南成立过分公司,原告提交的网上下载有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登记资料违背事实真相,不具有真实性,亦无工商登记机关的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在昆明没有承建任何建筑工程,且原告未提交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云南农产品电子信息交易中心”的建筑安装合同。既然被告在昆明无任何建筑工程,又何需原告来提供混凝土,又何来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怎能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是典型的诉讼对象错误案例。

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以自然人邹XX为被告另行起诉。

二、关于自然人邹XX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

显然,自然人邹XX在未经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昆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和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邹XX承担,与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

为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墙X在到庭后应诉后想尽一切办法主动与邹XX及其家人联系,但其家人说邹XX已于2012年5月因病死亡,但了解和搜集到以下事实和证据,并提供给法庭,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1、邹XX已于2009年11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6日分别付给原告的经办人王XX混凝土款40万、15万、50万元,共计105万元(邹XX家人提供的三份收据)。至于邹XX是否还曾付给原告和王XX混凝土款,因邹XX已死亡,其家人表示不清楚。

2、由于原告未按时按质给邹XX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和违反合同约定,邹XX生前多次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赔偿邹XX约50万。鉴于本案诉讼参与人邹XX已死亡,邹XX所持证据已部分散失的情况,建议法庭依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第第8.8条(第8.8条约定:乙方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指定专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如实在送货单上填写“到达工地时间”、“开始卸料时间”及“卸料完毕时间”,并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如甲方不慎将送货单遗失,乙方有义务提供遗失部分的送货单复印件给甲方,甲方不得以送货单存根遗失为由而拒绝对账(结算))约定,责令原告提交混凝土送货单以供鉴定机构鉴定,以查明事实,确定双方的赔偿数额,并据此裁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

3、被告当庭承认“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昆明项目部”和邹XX已付给被告70万元,因此,“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昆明项目部”和邹XX应已不欠原告任何混凝土款。

4、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伙同社会闲杂人员强行控制邹XX的儿子邹鹏(邹鹏已向公安和相关司法机关报案和反映)以索要本案诉争款项,在原告采取如此激烈的措施的情况下,直至起诉前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债权主张,说明原告明白地清楚本案的真正债务人是邹XX,而非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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