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民事答辩状(本诉)
答辩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花园街东路。
联系电话:0871-XXX
被答辩人:XXX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昆明市呈X区XX号。
联系电话:XXX。
答辩人因云南XXX限公司诉云南道义建筑工XX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XXX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从本案的事实看,云XX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云XX程有限公司六处,而非云南XX程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云南XXXXX工程有限公司六处只是云南道XXX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并不能代表公司签订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且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因而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合同签订人即云南道XX有限公司六处及其负责人承担,而不应由云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被告诉讼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XXX有限公司六处欠货款为671840元,而非722540元。
从双方认可的已签字盖章的五期对帐单看,截止2012年12月31日,云南道XX程有限公司六处累计欠款671840元。至于双方未对单的50700元,由于未经双方对单结算认可,无法查清供货实事,且被告当庭否认,显然不能作为判决云南XX工程有限公司六处欠款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和云南XX程有限公司六处双方互有违约,且原告的违约给云南XXX程有限公司六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2012年8月18日,原告的法人委托代表谭兴华带着原告提前印制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云南XXX有限公司六处的法人委托代表郑碧奎签订合同,合同所有条款郑碧奎未作任何修改,其中的违约金条款约定数额显然过高,因此双方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作出对原告不利之解释。
2、原告未及时提供付款条件,且云南道义建筑有限公司六处也找不到付款对象,原告显属违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云南筑XX限公司向云南道义建筑有限公司六处供给混凝土,云南道XX有限公司六处向谭兴华个人付款,谭兴华再把款给原告。2012年10月,谭兴华辞职离开云XX凝土公司,原告没有通知云南XX建筑有限公司六处,2013年1月份底谭兴华未合同约定去云南XX建筑有限公司六处对单,致云南道XX公司六处找不着付款对象。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3.3条约定:未经乙方(即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混凝土款,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甲方(即云南XXX限公司六处)承担。因此,云南道XXX司六处在上述法律情形下暂停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是合理法律自助行为。
3、原告未能按合同和建筑规范要求按时按质提供给反诉人混凝土,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显属严重违约,应依法赔偿损失。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且在运送混凝土中经常误时,造成云南道XXX限公司六处所浇筑混凝土的质量、结构、防水出现冷缝等质量问题,监理方多次提出整改要求,造成原告经济和信誉损失(详见反诉状),因此原告的违约属根本性违约,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所以其要求违约金赔偿是无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云南XXX有限公司
20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