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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广东省重点督办涉枪制枪案件辩护终结,成功辩护!

发布者:彭小太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1079人看过


【刑事辩护】广东省重点督办涉枪制枪案件辩护终结,成功辩护!

2017-12-14 彭小太律师 茂名律师彭小太



检察院的指控:

①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吴某、易某在深圳某酒店工地加工枪管、转轮等,吴某利用微信聊天视频功能将杨某打磨枪管的视频发给我们的当事人陈某。②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一、黄某二在杨某的介绍下,以100元5粒的价格在某镇向我们当事人陈某成功购买射钉弹。③2016年开始,当事人陈某、陈某一上网购买枪支弹药零部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贩卖给李某、周某等人。④2016年6月,当事人陈某上网购买12号散弹壳、铁珠原料,陈某生负责调配白硝和碳的比例制成火药,陈某龙提供手动液压机,当事人陈某先后制得200余发12号散弹枪子弹。⑤指控当事人陈某以650元每件12号散弹(每件含25发)的价格,贩卖吴某4件(共100发)、杨某1件(共25发),获利3000元。⑥指控2016年11月25日,当事人陈某、吴某、当在某镇某村当事人陈某家的养猪场组装一支散弹枪。

针对以上的指控,茂名市某地检察院认为,当事人陈某与本案其他多位被告人是犯罪集团,当事人当事人陈某是首要分子起组织、指挥作用,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窝藏包庇罪等,向茂名市某地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辩护人辩护思路:

该案的是地方重点查办,广东省督办的案件,若根据该起诉书指控的情形,当事人陈某全案排行第二,当事人可能会被重判处3到10年的有期徒刑。当事人的亲属委托我们时离开庭时间也仅有三天时间,其中有两天是周末,时间紧张,赶上在开庭前一天去看守所成功会见了当事人。看守所会见时,当事人陈述是遭受了刑讯逼供作出不实的供述,案发时确实现场缴获了子弹一批。

我们辩护人经团队讨论认为该案证据不足,存在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当事人当事人陈某也不是犯罪集团更不是首要分子。该案经过二次开庭,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决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之日起,当事人何某还需1个多月就可以恢复人身自由刑满释放。


以下该案辩护词:

当事人陈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陈某的委托,指派彭小太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庭审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本案被告人,掌握了本案相关情况。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重视。

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犯罪集团,当事人陈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该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根据刑法规定要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要求是成员固定、有共同的目的、计划、分工和较固定的组织联系,较为常见的是黑社会性质犯罪。而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支持其犯罪集团的主张。

2、本案控方指控了10个被告人,共六类罪名及犯罪事实,而当事人陈某涉及的罪名及事实仅是一个事实一个罪名。对于其他五个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是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当事人陈某有组织、谋划、指挥、参与的,显然指控犯罪集团属于事实不清的。

3、当事人陈某在涉嫌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中也绝非起组织、指挥的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主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其在本案的排列顺序。首先6宗罪涉及的10人中无一人与当事人陈某结为团伙作案的,各个同案犯的供述中也没有说过当事人陈某做过指控、组织的行为,大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前与当事人陈某是没有交集的,仅是个别的是案发之前其他关系相识而已。

二、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陈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定性错误。目前的证据只能讲明当事人陈某具有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等人在深圳大朗酒店工地加工枪管、转轮等零件的指控与当事人陈某无关,当事人陈某并没有参与作案。在本案的补充侦查卷一的杨某、吴某两人均证实了当事人陈某并没有参与他们的作案,仅是因为杨某与当事人陈某在案外就是朋友关系,当时刚好就正常的微信聊天中看到打磨枪管的视频。以及本案的公诉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到当事人陈某有参与了该次的作案。

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黄某一在被告人杨某的介绍下,以100元5粒的价格在某镇某村向当事人陈某购买射钉弹。该指控仅有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一份供述,但黄某在补充侦查卷2中已经说明了是没有向谁购买过弹药的。显然,该指控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仅有的黄某的一份供述也属于孤证,依法不能认定。

指控当事人陈某以650元每件12号散弹(每件含25发)的价格,贩卖吴某4件(共100发)、杨某1件(共25发),获利3000元,该指控也是没证据支持的。仅有的也是一份在证据卷三吴某拒绝签名的一份讯问笔录,显然这份笔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况且笔录上描述的人物也不是当事人陈某本人,其指认的男子是25岁的,但本案当事人陈某时27周岁。其次,本案中也没有吴某的相关辨认证据及杨某的供述和辨认证据,没有相关的物证、鉴定材料证实。显然,该次指控也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

指控2016年11月25日,当事人陈某、吴某、陈某一在本区某镇某村当事人陈某家的养猪场组装一支散弹枪,这个指控也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仅有的是吴某的供述,因同属于口供,也系孤证不能定案。况且,吴某的供述是介绍当事人陈某一给当事人陈某在养猪场修枪,并不是起诉书所讲的组装散弹枪。显然,修枪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制造行为,这个指控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陈某有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

指控2016年6月,当事人陈某上网购买12号散弹壳、铁珠原料,当事人陈某一负责调配白硝和碳的比例制成火药,当事人陈某二提供手动液压机,当事人陈某先后制得200余发12号散弹枪子弹,该指控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当事人陈某并没有供述过参与制造枪支,仅有的陈某一供述跟当事人陈某的一样同属口供,系孤证。在庭审时,陈某一庭审时讲的仅是提供3两火药给当事人陈某,但是并不知道当事人陈某用作什么的,还说到他们之间是没有买卖行为,不存在金钱交易。

指控2016年开始,当事人陈某、陈某二上网购买枪支弹药零部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贩卖给李某、周某等人,该指控同属证据不足。首先李某在供述中讲到向一名大约18岁,身材比较瘦小的男子购买的,而当事人陈某是一个28岁的男子,显然不是同一人。其次,仅有陈某二的供述也属于口供一类系孤证,该次也是不能认定的。况且在陈某二、周某两人供述中证实了2016年11月29日凌晨系陈某二出售并亲自交付10粒64式的子弹给周某,售卖200元的微信红包最终是陈某二所得,该出售者、购买者均不是当事人陈某。

三、本案众多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本案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办案机关存在非法羁押及刑讯逼供的情形,非法取证取得的证据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综上所述,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当事人陈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仅有的是本案同案犯的口供属于一类孤证,没有相关的物证等证据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本案证据存疑,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辩护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

彭小太律师

2017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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