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属于。
判决书节选:
《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平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本案中,原告张某在2006年未经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并建成涉案违法建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城管局海珠分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征询规划部门意见及对张某发出了《告知书》后,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X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张某违法建设的房屋限期拆除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违法建设的查处已经超过追诉期的意见,经查,被告系根据投诉的线索才发现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且该行为从2006年一直持续至今,故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的进行查处并没有超过追诉期,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