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债权到期与准确结算额系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未确定而驳回债权人代位权起诉。
案情简介:2006年,设备公司就工程公司所欠94万余元债务,以工程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通信公司主张到期工程款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通信公司以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1依《合同法》第73条及该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必须合法、确定、已届清偿期,该诉讼本身并不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但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到期,而此本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不能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未确定而驳回债权人起诉。
2本案中,设备公司对工程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有生效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为证。工程公司是否对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需在代位权诉讼中确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虽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但这正是代位权诉讼中应予解决问题。
③工程公司在较长时间里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通信公司主张权利,可认定工程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通信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设备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查明事实,结合对涉案工程鉴定结论,可认定通信公司对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10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依设备公司诉请及工程公司对设备公司所负债务数额,判决通信公司在其对工程公司负有的108万余元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给付设备公司9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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