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如何做好提示、说明义务
通常意义上讲,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独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合同,也被称为“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相较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上处于强势地位。出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考虑,立法者在《保险法》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方产生效力。
一、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
(一)提示义务
1、具体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2、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能否引起投保人能否注意为判断标准。一般投保人以加粗字体、标注颜色、添注符号等显著提示的方式,或者将免责条款单独印刷,并且在投保人签章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二)明确说明义务
1、具体含义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确立了法院判断明确说明义务所采用的是实质判断的标准,即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此为投保人标准。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大多采用此种标准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因投保人标准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立法发展趋势是以理性外行标准衡量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达到使具有一般知识和教育水平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专业主体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如运输公司作为从事运输的专业公司,具有较高的保险专业知识。故对于其投保车辆商业险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较轻。
而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的投保人而言,仅仅笼统在声明栏内写明投保人已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投保人签字的,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3、建议
针对上述情况,建议保险公司在免责声明中明确指明哪些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就这些事项已对投保人作出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或者做好对各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记录,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其他问题
(一)保险人将法律禁止、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时,该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的规定减轻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将法律禁止、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时,当出现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时,保险人首先应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了解了该项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同时还应向投保人主动出示该条款,并就“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说明。例如向投保人说明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免责条款生效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网络销售中,保险人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即在网页中,保险条款是应主动弹出的,而不是投保人点击后方可进入到条款页面;二、对免责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三、保留投保人点击同意投保声明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电话销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双方是在电话中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人签发保单前不存在书面的保险合同。实践中,对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仍有争议,但保险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避免业务员代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二、及时将带有条款的保险合同送达给投保人,并要求其在保单回执上签字;三、客服人员主动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四、做好回访工作,确认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确认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了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