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了买房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的,另一方不能以属于个人借款而拒绝承担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顾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作为订金向上海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订该公司建造的瞿溪路301弄7号904室期房一套。2002年11月,顾某经人介绍与范某某恋爱。2003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2日,顾某、范某某与同鑫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述瞿溪路房屋(建筑面积154.65平方米)以人民币943365元价格成交。首付房款为 370000元,合同订立日即已付清,其中的10000元由顾某交纳的订金转为购房款,另360000元由范某某母亲祝玉芬以出售其房屋所得款项赠与范某某而支付;2004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二期房款303365元,该笔款项夫妻双方商定由顾某负责支付,顾某因故未支付后由范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夏瑜、韩佩来各借得人民币 150000元支付,范某某分别与上述二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经公证;另270000元由范某某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支付。自2004年2月19日起,范某某按月支付贷款本息,至2005年5月19日止共还贷 23498.39元。 由于顾某与范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2005年年初,范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瞿溪路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市值为人民币2448000元。
[原审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 225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瞿溪路房屋系夫妻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购房款中的360000元系范某某母亲赠与范某某而支付,300000元系范某某向他人所借,270000元系范某某向银行贷款。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范某某在还贷的事实,瞿溪路房屋归范某某,由其向顾某支付补偿款。根据双方购房的出资比例,现房屋的价值及还贷情况,酌定补偿款。判决:一、准予范某某与顾某离婚;二、瞿溪路房屋902室归范某某所有,由其继续履行上述房屋的贷款合同;三、范某某给付顾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6438.4元;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可以确认购买瞿溪路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范某某。因此一审基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购房的出资情况及由范某某还贷的事实,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判归范某某所有,并以双方的出资比例,结合该房屋现市场价格、双方婚后还贷之情况,依法酌定范某某给付顾某房屋补偿款是正确的,对顾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抗诉理由]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在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下,仅以购置该房时错误认定的双方出资金额,且以各方出资比例作为分割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有错误。于是以下列理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终审判决以双方出资比例分割夫妻财产,酌情分配系争房产,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均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系争瞿溪路房屋,系顾某婚前以个人名义从开发商处预定,该事实是系争共有房屋增值的起点和基础。婚后,顾某、范某某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尽管其中的部分房款系由范某某个人婚内受赠钱款支付,但大部分购房款系范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及银行贷款支付。在夫妻双方未书面约定婚内财产归属的情形下,对于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原则规定,即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终审判决在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未依据夫妻财产分割处理基本原则,将出资状况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主要依据,实质是将共同共有财产作按份共有处理,与法律规定相悖。
2.终审判决将范某某为支付房款向他人所借款项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认定为范某某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某某在向他人及银行借款时,除了与债权人约定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外,未向债权人明确仅属其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将该共同债务视为夫妻的共同出资部分。终审判决将范某某为支付涉案房款向他人所借款项,认定为范某某的个人债务,未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之性质,显属不当。
[再审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抗诉案后转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一)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属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现讼争房屋增值至244万元,原判在认定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判归范某某所有,以出资状况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主要依据,由范某某补偿顾某5万余元,该处理结果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上应当均等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以范某某名义向银行的按揭贷款系用于今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某某向案外人所借款项而出具的借条和公证文书虽无顾某签名,但均未明确为范某某的个人债务,范某某与顾某在财产方面也无书面约定,上述债务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部分款项应作为范某某夫妻共同支付的购房款部分。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系争房屋属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房款中顾某婚前订购房屋支付的10000元和范某某以个人受赠财产支付的36万元属个人投资部分,该部分包括增值均归各自所有,其余部分属夫妻双方共有并均等分割。范某某向案外人所借钱款300000元及系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均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范某某和顾某各半承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予以改判。判决:一、撤销原二审判决;二、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三、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和相关民事裁定;四、系争房屋归范某某所有,由范某某补偿顾某房屋补偿款743931.31元;五、范某某、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0万元,由范某某、顾某各承担15万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范某某、顾某对截至2005年11月剩余的银行贷款本金262761.91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贷款利息,由双方各半承担,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