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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夫妻财产归属及分割的法律规定

发布者:严卫其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635人看过

有关夫妻财产归属及分割的法律规定

(严卫其整理,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一、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相关规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收益;4、继承或赠与的所得,但《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5、其他共同财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其他共同所有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一次性发放的,以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7、《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

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财产的情形包括:1、一方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约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所有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之间有约定。

4《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具体的约定,但是约定必须要采用书面的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后所得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之间对财产的具体约定,要受该约定约束,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二、对夫妻共同所有具体财产分割的规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对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包括:1、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状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夫妻任何一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3夫妻约定财产归属的,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可以请求一方给与补偿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不足部分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判决;5、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要在住房上给与适当帮助。

(二)对股票、基金、债券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四)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五)夫妻一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六)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6、《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三、夫妻离婚后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的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3、《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少分或不分另一方财产的情形包括: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如果是离婚后,发现前述情形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发现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自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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