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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租赁中出租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发布者:康朝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626人看过


在商业租赁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可能由于出租人违约将房产擅自收回,承租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出租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这个合同关系中,预期可得利益是指若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可获得的收益。那么,该收益(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计算呢?


第一部分:相关案例


1、铜陵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铜陵金月明珠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月明珠公司)及第三人章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5号


华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金月明珠公司停业十二个月期间可得利益损失额测算咨询报告及其修正报告确定金月明珠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一方面测算咨询报告不是证据;另一方面测算咨询报告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依据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测算咨询报告确定华福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否妥当问题。测算咨询报告仅为咨询意见,尚不足以仅据此确定金月明珠公司遭受损失的金额。


2、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与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99号


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案涉合同不应解除,富达公司不应赔偿凯乐迪大酒店现有资产损失与尚余租赁期的利润损失。其次,若合同解除,凯乐迪大酒店的全部损失为酒店的现有资产,在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时,应以此为限,而非以平均年利润与剩余租期另行计算出“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凯乐迪大酒店已通过获赔现值损失完全收回了投资回报,此种“间接损失”不存在。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富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凯乐迪大酒店可得利益损失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场合,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第十三条合同解除第四项约定,富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凯乐迪大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富达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案涉合同解除后,凯乐迪大酒店投入巨额资金获得经营收益的目的落空,该经营收益的丧失必然成为其损失,即凯乐迪大酒店主张的间接损失,富达公司应予赔偿。案涉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时尚余租期8年零9个月,二审判决考虑到市场风险、酒店新旧程度及宏观政策等因素对酒店入住率的影响,酌定凯乐迪大酒店间接损失数额为该酒店前三年平均经营利润的20%,适用法律正确。富达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其已经返还凯乐迪大酒店的全部投资,故不存在凯乐迪大酒店间接损失问题,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3、珠海市派拉蒙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华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09号


派拉蒙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3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租名称为华发世纪城临时酒吧街(以下简称租赁物业)的商铺。被申请人单方解约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可得利益损失明确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充分地意识到通过《租赁合同》20年的履行,双方会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酒吧街项目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依法确认了申请人通过履行《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租赁物业,可以获得人民币158748118.75元的收益,除去成本费用和应缴纳的税费,申请人应当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收益。


法院认为:关于派拉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2009年3月21日,派拉蒙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发公司将租赁物业出租给派拉蒙公司使用,租赁物业为经批准使用期为2年的临时经营性用地,期满后华发公司需向政府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首次两年使用期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租赁物业移交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租赁期限为自移交日起20年,即自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6.1(1)条约定华发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不得在合同期限内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华发公司违约,华发公司应返还派拉蒙公司保证金,并赔偿派拉蒙公司不少于6个月租金,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派拉蒙公司损失的,派拉蒙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10年4月1日,华发公司将租赁物业移交给派拉蒙公司整体经营和管理。2010年5月12日,华发公司向派拉蒙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的通知》,以派拉蒙公司诚信、商誉及履约能力存在严重问题,有可能对华发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为由,通知派拉蒙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发公司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约解除合同,因此应按照《租赁合同》6.1(1)条的约定赔偿派拉蒙公司的损失,包括退还派拉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赔偿派拉蒙公司6个月的租金。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派拉蒙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依据《租赁合同》第6.1条的约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派拉蒙公司提供了其委托珠海光华时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了派拉蒙公司自行编制的租赁物业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基础及各假设条件均由派拉蒙公司的管理层负责。盈利预测报告系依据派拉蒙公司自行设定的假设条件,经推测作出,并无事实依据,不足以证实租赁物业的利润损失状况,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4、新疆福盛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中赛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99号


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再审法院认定中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842674元,事实和依据不足。中赛公司未提交造成企业可得利益损失的任何证据,并将其财务资料及相关证据隐匿,中赛公司明显存在举证不能。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佳公司)在没有中赛公司提交任何证据即企业财务审计资料的情况下,即作出新信佳估字(2010)第1201号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价值评估报告),不应采信。原再审判决从价值评估报告中扣除5年的租赁费40万元,进一步说明原再审法院确认价值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评估失实的内容。


法院认为:关于原再审法院采信价值评估报告作为确认中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是否恰当的问题。信佳公司系法院确定的鉴定人名册中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系由一审法院主持,相关各方共同参加,现场监督,摇号选出。鉴定机构提交价值评估报告后,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价值评估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通过书面方式对异议方进行了答复。因此,信佳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福盛公司虽然对信佳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故该价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再审法院采信该价值评估报告作为确认中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鉴于该价值评估报告未减去中赛公司如继续承租应按约定向福盛公司交纳的租金,原再审法院对此作出修正,已经从鉴定机构确定的中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福盛公司以此主张价值评估报告内容失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相关法律法规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第三部分、理解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关于商业租赁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实际上,可得利益损失受经营者经营能力、市场行情、行业性质等主客观因素影响较大,若想得到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也是极不现实的。那么据以上,我们梳理思路:


一、合同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如果有约定的,应该从约定(当然如果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话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但此不在今天讨论之列)。


二、绝大多数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是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对于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


三、那么可得利益的损失应该怎么计算,才能不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呢?结合以上,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方面努力:


1、正确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在此前提之下,有利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大体范围,使原被告在一个范围和区间内形成共识,防止出现原告诉求过高或者被告赔偿过低的情况。


2、结合商业实践,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规则。商业具有较大的波动性,但是在特定的时间段又具有可预见性;不同行业投入产出比不同,但是相同行业投入产出比却又大致固定。这就要求我们综合运用以上规则,必要时可以在借助第三方统计数据的条件下,合理确定利益损失。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有详细解释不再赘述。


4、合理选择鉴定机构的类型,尽量在法院主导下作出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作出鉴定。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预测报告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得到法院认可,这就要求我们在会计师事务所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的基础之上合理选择各种评估机构,综合评定。其次,最好在法院的主导之下作出鉴定,否则极大可能不被认可(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委托鉴定也极易出现对另一方极度不公平的情况)。


5、以对比法为基础,综合运用各种计算方法。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对比:(1)对比上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情况;(2)若为连锁经营,也可对比其他相似位置商铺的利润情况;(3)同位置同行业其他商家利润情况。当然对比法只是基础,并不能完全反映承租人的损失,所以要求法官或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其他方法进行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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