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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婚姻夫妻财产制度的利与弊

发布者:芮道光律师|时间:2017年10月31日|分类:婚姻家庭 |667人看过

论中国婚姻夫妻财产制度的利与弊

摘要: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制度上施行法定的财产共同制、债务共同制,除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这个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现在离婚率比较高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后冒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一方离婚时虚增共同债务,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大量存在,说明目前我国婚姻的夫妻财产制度有漏洞,不足以规范和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需要予以修改和补充。

关键词: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财产增加额共同制

观点:应将现有《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修改为实行法定的个人财产制。

一、目前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现状及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符合《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近年来,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即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益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为一般的共同共有制,就是说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的婚姻法则对此作了重大调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订案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夫妻财产再次做出了修改与完善。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没有个人财产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规定,社会生产力水平是决定夫妻财产制度确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有什么样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就会有什么样的与之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存在。新中国建立初期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一般共同财产制。30年后,在制定1980年《婚姻法》时,社会生产力水平已经比建国之初有了很大的提高,因而法律限制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改为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有了高速的发展,经济实力得到加强,人们的财产数量增加种类丰富用于生活后有了较大的剩余,因而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中,个人特有财产制得到了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受到了重视。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及效力等内容也予以明确。

1、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者是其所作财产约定无效时,由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我国现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共同所有,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明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

长期以来,我国夫妻双方大多将婚后所得视为共同财产,不分彼此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

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作出约定。从而全部或者部分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新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行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较为明确:

1)明确了约定的有效条件。实质要件是约定人必须是合法的夫妻约定人必须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定必须是约定人亲自所为的法律行为,约定必须是约定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应本着公平、地位平等和保护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形式要件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2)明确了约定的内容。

可以对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进行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项规定又包含了下列内容:①约定财产的范围,既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②约定财产所有的形式,包括4种形式,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明确了约定的期间。

可以是结婚之前、结婚之时和结婚之后。

4)明确了约定的效力。

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5)明确约定了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约定为各自所有的,部分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区别对待。如果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则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以夫妻各自财产平均清偿;如果一方所负的债务是为了个人消费,则应以该个人的财产来清偿。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夫妻财产约定只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唯有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力。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对外举债时,债权人不知道其财产约定状况的,无论是否以夫妻个人名义借债,对所欠之债务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当第三人明知该对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以夫妻之一方名义借债,则债务人仅为借债一方,只能要求以该方的财产清偿。因为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夫妻约定的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单独的一项立法。比较明确的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范围、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明显地提高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地位。

3、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财产,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的,应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保健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获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设立使得某些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联系的特有财产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夫妻之间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人格的相互吸收,对于公民个体权利应给予充分尊重。

二、目前我国婚姻中夫妻财产共同制下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

让我们从实践中的一个案例来分析和探讨,李某和王某2009年认识后结婚,2010年生育一个孩子,丈夫李某一直从承包建筑施工工程的生意,妻子王某是其它公司职员,对丈夫李某的生意不怎么插手和管理,由于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李某平常也常有向亲戚朋友借钱的惯例。2014年,由于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感情破裂,协商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丈夫李某的所有借款有李某自己承担,房子一套、车子一辆全归妻子王某所有;孩子归王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并同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年后,妻子王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王某和李某因借款一事,成为被告,要求双方共同偿还李某在2014年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附有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王某和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李某没有财产可共执行,最后王某变卖了车辆、房产偿还了借款。后经王某述说,李某是否真正欠别人50万元借款、以及未来会不会有同样的借款人再向她讨要因丈夫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她不确信。同时,她也无法真正去核对这些借款的真实性。因此,给她未来的生活带来无比烦恼和担忧。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的《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目前,我国大部分夫妻没有进行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即离婚时都是实行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和债务共同制。

这种制度的弊端,离婚后一方还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让自己承担另一方的责任,无形中增加了负担,让无辜的一方蒙受损失,缺乏社会公平合理性。我个人观点是,可以换个角度去规范,夫妻间全面实行法定的财产个人制、债务个人制,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个人的借款应有其个人承担,一个人名下的财产应有其个人所有,不再有因为一个人的行为而导致另外一个人跟随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

另外一个案例,胡某和李某2008年结婚,丈夫胡某和妻子李某都有一份工作和收入,结婚前3年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收入均有妻子李某来管理和理财。从2012年开始,双方生活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渐减退。2015年双方因长期感情不和,无法和好,协商离婚不成,后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分割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股票。但起诉后,经调查,发现胡某的存款账户数额很小,股票账户已销户。依据丈夫胡某的说法,在2012年时感情尚好时,双方实有存款交给妻子李某管理,当时数额有30万左右。但至起诉时,李某的名下已没有存款和股票,在感情出现矛盾后已将财产逐渐转移,同时已将自己的积蓄用亲属身份另存和购置资产、股票。最终,因双方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胡某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因胡某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个制度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利与弊的定义,但是,中国目前的现状,婚姻家庭并不稳固,离婚率居高不下,在婚姻关系出现恶化后,财产的分割、争夺就应然而生。夫妻中一方采取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事情经常发生。这种行为的出现,势必使另一方受到损失,就出现显失公平,法律的社会规范作用和社会效果就减弱。如果,法律规定换成夫妻财产个人制,谁的收入、谁的财产在其个人名下,归其所有,就不会出现离婚时的财产争夺的事情,就不会出现婚姻存续期间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三、全面实行财产个人制,改变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是解决目前存问的有效方式。  

目前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议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即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益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实行全面个人财产制是适应新时代、新情况好方法,是规范和解决目前存在的婚姻财产制度的有效方法。在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和第1364条规定,是法定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财产增加额共同制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时,都会制作、签署夫妻财产协议,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都有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依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是实行法定的个人财产制。如果双方愿意选择约定夫妻财产共同制或婚后财产增加额共同制,都是有效的。因此,全面实行个人财产制,是有效化解目前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有效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财产和债务纠纷的矛盾。在德国,法定夫妻财产个人制、约定夫妻财产共同制、约定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这套制度已经实行多年,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用适合我国特色的方法予以应用。

四、观点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四十一条进行修改,改变立法的角度和方向,适应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修改为:夫妻结婚前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结婚后的财产,各自归个人所有。存款、不动产等在其名下,归其所有,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应修改为:夫妻个人债务,归其个人承担;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应有双方确认或经书面授权同意。

这样立法角度的变化和转变,能够有效化解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同时可以有效的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便于人们遵法、守法、用法。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  法律出版社出版;

2、《试论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规范与完善》  周洁淳

3、《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麦锐  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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