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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打击软件著作权侵权方面的存在价值是什么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730人看过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之所以存在的背景分析

计算机软件代码的研发、更新换代和维护升级,导致软件代码不断的升级变化,对高科技企业而言尤其如此,对于以软件代码研发为基础的游戏公司、网络公司而言,更是如此。结合互联网大时代的大背景,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层出不穷。软件著作权侵权不再仅仅局限于通过民事手段、行政手段进行救济,为了最大程度地进行软件著作权保护,在出现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时,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刑事救济手段——“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进行软件著作权保护。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为什么会选择以“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来打击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侵犯软件著作权罪”,“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就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刑事救济手段的集中体现,是通过对软件著作权侵权人定罪量刑而实施软件著作权保护,在北上广深等经济发达地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适用也呈现逐步增长的趋势。“存在即合理”,为什么软件著作权人会倾向于选择“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救济手段呢,是软件著作权人喜欢追究软件著作权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吗?是软件著作权人从内心上喜欢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这一罪名吗?经过分析,我们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软件著作权人选择追究软件著作权侵权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除了感性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出于软件著作权保护成本,以及软件著作权侵权打击效果;换句话说,通过追究软件著作权侵权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这种方式,能更节省成本,能更有效地实现软件著作权保护效果。下面我们就详细分析,为什么“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在打击软件著作权侵权方面占有一定的市场?本文主要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出发,分析“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刑事救济手段对软件著作权保护、打击软件著作权侵权,与传统的民事救济、行政救济有什么区别?

传统软件著作权保护手段主要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救济、行政救济,这两种软件著作权保护手段都需要软件著作权人自行举证证明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中,就要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提供一系列的证据材料,实现证明责任后,其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权利主张才能得到支持,这跟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是一致的。但是,真的要成功追究软件著作权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却不是那么容易,很多证据材料仅仅通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自己是很难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很有可能根本实现不了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那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将面临败诉的风险。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什么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仅没有得到实现,相反还投入了不少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成本。

采用“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救济方式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其优势就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举证难度,重新分配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举证责任。大多数企业在遭遇软件著作权侵权后,向我们的软件著作权律师进行咨询,他们对于我们软件著作权律师提出的重新分配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举证责任的建议,大都是将信将疑,但通过成功处理过的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最后接受我们的软件著作权侵权应对方案,原因在于:

1、“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救济方式并没有根本否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只是要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提供初步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这与传统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全面举证责任有很大的区别,大大降低了软件著作权保护难度。

2、一旦“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刑事立案成功,接下来收集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证据将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公安机关负担着打击“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肩负着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责任,如果当地的计算机软件产业发达,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会更重视,打击软件著作权侵权力度更大。

3、在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刑事救济中,公安机关收集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的优势明显高于普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公安机关可以利用公权力手段进行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的收集,克服普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无法知晓、无法收集的困境,特别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明明知道侵权人实施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但侵权人故意回避,甚至毁灭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有时其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利益相关者也不予配合,不愿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出示侵权人实施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证据。上述这种困境在有公安机关介入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刑事救济中,将不复存在,使得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更高。

4、在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刑事救济中,公安机关收集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的证明力更高。任何证据本身存在的价值在于,具有证明力,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也不例外。普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收集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可能因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程序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好不容易收集而来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被法院认定为瑕疵证据,或者证明力不足,不被采信,导致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收集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在更多时候,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会比普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收集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的证明力更高,更能实现软件著作权保护、打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目的。

综上,正式因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救济方式只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提供初步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就可以启动“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刑事救济程序,之后将由公安机关对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进一步收集,然后将所有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一起移交给检察院、法院,最后由法院以“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进行审判,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进而实现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打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目的,使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从法律规定变成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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